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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之琼、刘小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刑终202号
案件名称陈之琼、刘小波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之琼;刘小波;邹伟;陈知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之琼,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

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小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

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犯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伟,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

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知书,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

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波、陈之琼、邹伟、陈知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鄂02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之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理了本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小波伙同陈之琼、邹伟、陈知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租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袁家墩李桥村魏某私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柏木岭村上柏木岭湾万某私房和下柏木岭湾胡某私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洋河、剑南春、茅台、稻花香等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袁家墩李桥村47号魏某私房将正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被告人刘小波、陈之琼、邹伟、陈知书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及销售终端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洋河、剑南春、茅台、稻花香等品牌白酒共467瓶,非法经营额156447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467瓶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低端酒灌装商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产品真伪鉴定书等书证,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搜查笔录,现场指认视频,证人孙某、柯某、郑某、魏某、胡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小波、陈之琼、邹伟、陈知书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小波、陈之琼、邹伟、陈知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小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之琼、邹伟、陈知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刘小波、陈之琼、邹伟、陈知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以被告人刘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陈之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邹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知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洋河、剑南春、茅台、稻花香等品牌白酒467瓶,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之琼不服,提出上诉称对于销售的白酒价值8447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陈之琼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之琼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小波、邹伟、陈知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陈之琼提出的销售白酒价值问题,经查,原判依据同案被告人邹伟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有关店面现场查扣的低端灌装白酒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综合审查后据实计算,同案刘小波、邹伟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对该批查获白酒的数量、价值均无异议,上诉人陈之琼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之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根据陈之琼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事实、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是适当的,陈之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之琼的辩护人提出陈之琼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原判已综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故其建议对陈之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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