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香香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村2组。
经营者:周清香,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香香超市(以下简称香香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香香超市的经营者周清香、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香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2.涉案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非正品。
上海家化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
2.合理维权支出的票据已经交给上海家化公司入账,一审法院也是酌情确定维权支出;
3.香香超市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该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载明,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转让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熏料等。
(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载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浙桐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8日,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隆回县10KV荷九线308线路#41杆旁边,门口标有“香香超市”字样的商店。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书载明,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周清香”,与被告香香超市的经营者一致;
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香香超市的商户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的“六神”标识。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类,同为花露水,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瓶颈处标有“六神”文字,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就文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高度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香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香香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香香超市负担100元。
二审中,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香香超市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香香超市提交的新的证据均系其他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敲诈勒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续展,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涉案公证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法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已加盖其印章,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作出了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上海家化公司的行为效力。
香香超市虽对公章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机构的公章。
香香超市虽质疑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涉案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如下区别:正品的防伪条上的六神字样较清晰,而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条上的六神字样则相对模糊;
正品瓶贴上的字迹较为清晰,而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的字迹则相对模糊;
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气味、包装纸张颜色不同。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区别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香香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香香超市(经营者周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