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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8928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928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八区北方永发科技园工业大厦5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法定代表人杨永胜。

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8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双方并非商业竞争的关系,被告只是一次性食品级杯型的加工商,被告在网站上注明了目的是可生产加工塑胶杯,并非针对原告所称的贡茶商标,也并未在图片上注明是生产“样样好”公司的专用杯,且被告也提到了喜茶胶杯、皇茶奶茶,通常消费者或者第三方明眼就能识别被告的目的不是销售贡茶,也不是销售带有商标的塑料杯,谈不上利用图案推广、牟利,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

涉诉的这个杯型只是被告生产能力范围内的杯型之一,图片都是从其它网站上下载而来,且并未有订单出售,也就是说并未生产销售过一个杯。

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非原告授权的奶茶商户销售过印有原告商标的杯子。

再者,原告的商标图形只是描述茶具水的热气外形,这是自然现象,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看到,也频繁被人们使用,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即使被告使用了类似于原告商标的图案,也构成合理使用。

理由为:(1)关于涉案的图片,被告还加注了其他关于杯型参数的说明性文字、其他图片以表明它的目的,且还提到了喜茶胶杯、皇茶奶茶,通常消费者或者第三方明眼就能识别被告的目的不是销售贡茶,也不是销售带有商标的塑料杯。

(2)被告也没有刻意强调杯型中的图案或者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告没有将涉案的图案放在显著位置,如果不点击图片放大根本看不到图案,被告更加没有对杯型中图片中的图案进行放大、加亮或者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反而是将被告自己公司的商标“kls”以及杯型文字性说明放置在网站最明显的位置,这些内容显著度明显高于杯型图片,更高于杯型图片上的图案,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在涉案的网站中,被告也附上了被告公司名称以及被告公司的商标“kls”,这充分说明被告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即加工杯型”来使用,并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高额赔偿不应支持。

理由为:1、主观方面:(1)被告主观上不是为了推销图案、只是为了推销可生产的杯型,在该网站中有注明用途。

(2)图片不是被告自己恶意制作,而是直接从网站上下载。

(3)网站上下载的图案没有注明是注册商标,是第三方制作的图片,图片上的图案未能标注注册商标的标示。

(4)本案发生前被告并不知情该图案是商标,主观过错较小。

2、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1)没有客户下生产该款杯型的订单、被告更不会自己生产、销售。

(2)被告去年收到法院通知后,网站上的照片就已经撤回。

(3)被告仅从第三方网站上下载使用了一张有涉案图案的图片,没有扩大使用或者重复使用。

(4)图片上传时间较短,涉嫌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形成影响范围。

(5)网站上产品信息中注明是杯型信息,被告就图片有明显的文字区别于原告的商标内容,不会导致被混淆,为了不误导他人,被告还并列了其他水果内容的杯型图片,不存在误导第三方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及被告存在获利情形,其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9310542号;

注册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

受让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别:第43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二、商标权转让及授权使用情况:2013年12月13日,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等六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授权长期有效。

三、(2018)粤江江海第54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完全模仿原告商标标识的一次性茶杯物品,上述印有原告服务商标标识的服务用品,被市场上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同时将原告权利商标作为服务识别的封面标识使用,严重损害原告商标专业权。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会造成混淆,不会误导公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乐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温   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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