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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顾明霞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刑初1389号
案件名称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顾明霞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前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6NFQ9N。

诉讼代表人张根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明霞(曾用名顾倩),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江苏省射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户籍地盐城市射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宜兴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成,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克建,男,1981年2月25日生,湖北省鄂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佳雯,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来荣,男,1981年9月18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因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接受改造。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菲菲,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森公司)、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根凤、被告人顾明霞及其辩护人赵志成、被告人周克建及其辩护人林佳雯、被告人陈来荣及其辩护人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顾明霞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江阴市南闸润家建材经营部,并与浙江喜盈门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管理人陈来荣、周克建明知被告人顾明霞未取得喜盈门公司许可,仍接受其委托,由被告人顾明霞提供板材和“喜盈门”注册商标标识等原材料,被告单位为其生产“喜盈门”橱柜,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喜盈门”橱柜44件,货值金额21800元。

被告人陈来荣2019年7月26日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前参与假冒“喜盈门”橱柜,销售数额158500元。

被告人顾明霞违法所得20235元;

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违法所得2万元。

2020年5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在豪德森公司查获假冒“喜盈门”橱柜44件,“喜盈门”封边条52卷、“喜盈门”纸板箱55张。

当日,被告人周克建被传唤到案;

次日,被告人顾明霞投案;

10月29日,被告人陈来荣被解回再审。

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喜盈门公司对顾明霞谅解。

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顾明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明霞主动至官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一般自首和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顾明霞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在侦查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顾明霞虽未获得喜盈门品牌的书面授权书,却也事先告知了喜盈门公司,辩护人认为喜盈门公司实际上是默认了顾明霞的上述行为,故犯罪危害较小,且2020年6月3日也获得了喜盈门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顾明霞涉案数额为20余万元,符合缓刑适用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5、被告人顾明霞现在系单身离异女性,育有2个儿子,其中小儿子由其抚养,今年6岁,上还有父母需要赡养。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改造和融入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顾明霞作建议缓刑处理。

被告人周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定罪部分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周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克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心悔改,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周克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其初次犯罪,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周克建存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来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来荣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来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建议法院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顾明霞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江阴市南闸润家建材经营部,并与浙江喜盈门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管理人陈来荣、周克建明知被告人顾明霞未取得喜盈门公司许可,仍接受其委托,由被告人顾明霞提供板材和“喜盈门”注册商标标识等原材料,被告单位为其生产“喜盈门”橱柜,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喜盈门”橱柜44件,货值金额21800元。

被告人陈来荣2019年7月26日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前参与假冒“喜盈门”橱柜,销售数额158500元。

被告人顾明霞违法所得20235元;

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违法所得2万元。

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28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来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宜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苏028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来荣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陈来荣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后被告人陈来荣被关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来荣被解回再审。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克建被传唤到案。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明霞投案。

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喜盈门公司对顾明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橱柜等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周春燕、黄立明、劳小梅、余孟森、许安伟、严蔚、刘兴春、王辉、沈建忠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顾明霞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顾明霞电脑中打印的账单,喜盈门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喜盈门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经销商加盟合同,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顾明霞退出违法所得20235元,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明霞伙同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周克建、陈来荣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来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明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克建、陈来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克建、陈来荣,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顾明霞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周克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来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霞伙同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克建、陈来荣系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来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明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豪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建、直接责任人员陈来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明霞案发后得到喜盈门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顾明霞、周克建、陈来荣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顾明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周克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陈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明霞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35元、被告单位宜兴市豪德森木业有限公司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橱柜44件、封边条52卷、纸板箱55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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