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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1065号
案件名称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065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L。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8A。

法定代表人:陈小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上百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8516190号“?” 原告 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 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涉案商标在饮品行业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且其在2016、2017年获得了“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为此提交了相关照片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在其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年4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一份,证明账号为cxwz1234的账户于2018年4月27日20时31分22秒至37分47秒,利用“公证云”系统“手机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该录像文件经校验后交该处保管。

该文件的电子数据指纹(MD5)为c50861fe1bb401882608baddef3af1a0。

对应光盘内容显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连城新天地1期A20A铺的“泰芒了”冷饮店在店铺牌匾、店内柜台正面LOGO、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菜单、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标识,店内悬挂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上门送达时被告已搬离涉案店铺地址。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其他: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餐饮服务;

小吃、甜品的制售;

饮料销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鹭江公证处密封袋、原告店铺、荣誉证书打印件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8516190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为餐饮服务,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中的“餐馆、饭店、快餐馆”等类别属同类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了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停止经营,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评判。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举证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煜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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