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21民初778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溢香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7。
法定代表人:殷宪海。
被告: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北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B。
法定代表人:徐凯。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溢香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溢香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溢香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溢香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杰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景 慧书 记 员 陆志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