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区禧狮楼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631号。
经营者:吴松德。
上诉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邗江区禧狮楼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向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要求其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