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873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经营场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艳丽。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明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的经营者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称,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
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
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授权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自主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商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39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答辩称,一、本店在陈江天地和商城经营以来,历来合法经营,从不以销售假冒产品为初衷,本店的主要销售品牌是水狐狸,几年以来都是惨淡经营,以前从未销售过“斐乐”牌鞋,仅仅是被告在2018年11月初去进货时,发货的老板说有些尾货,所谓“斐乐”商标的鞋就只有一双,经营人也一直认为这双鞋是正品。
在卖了这双鞋后,被告没有卖过“斐乐”商标的鞋子了。
被告从未听说过“斐乐”这个牌子。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这双鞋和拥有“斐乐”商标权,没有提供该鞋是否是斐乐公司生产的鉴定报告。
这双鞋到底是不是“斐乐”公司生产的?
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清单,没有证据支撑。
被告就卖了一双鞋,能给原告带来多大的经济损失?
商誉损失?
原告委托专人来“打假”,不可能是只到被告处看,这些费用不应都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权后,完全可以采取当面制止、告知等维权方式,被告定会完全配合。
但原告买了鞋后,并未通知被告,现在一双鞋一个诉讼起诉到法院,明显就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斐乐”并不知名,不知道其是品牌,经营人没有专业能力识别采购的鞋是否是正品。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服装;
运动衫;
纸衣服;
T恤衫;
钓鱼背心;
内衣;
背心(马甲);
背心;
紧身衣;
睡衣裤;
内裤;
衬裙;
衣服汗衬;
衣领(衣服);
护领;
衬衫前胸;
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
衬衫抵肩;
袖口;
服装口袋;
防汗内衣;
海滨浴场用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体操鞋;
足球鞋钉;
滑雪靴;
跳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运动鞋;
运动靴;
鞋尖;
鞋内底;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鞋帮;
鞋面;
鞋罩;
鞋和靴后跟;
靴、鞋底的皮滚条;
鞋底;
鞋垫;
帽;
帽檐;
耳套(服装);
头带(服装);
纸帽子(服装);
儿童头盔;
袜;
绑腿;
非电暖脚套;
袜套;
袜裤;
手套(服装);
皮手笼(服装);
披肩;
围巾;
领带;
服装绶带(截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含第8801339号“”商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上述商标专用权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6日,陈亚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市××路天地和商城的“水狐狸”(门店名称)商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9元,并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实物的拍照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共8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将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9号公证书。
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确认,证物箱封存完好,并当庭进行拆封,内有男士休闲鞋一双,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经比对,涉案男士休闲鞋鞋面上有“”标志,与满景(IP)有限公司第8801339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当庭确认该商品系被告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9元。
另查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经营场所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天地和商城二楼B16号,经营范围是零售鞋类、手提包。
另查二,被告称其只销售了一双带有“”标识的鞋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单据,称系向案外人进货的进货单,但该单据中没有任何签名及盖章。
另查三,原告提交的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的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总额为145975847.2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责任?
第一个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一是“”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原告对“”商标不知情;
二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购买的鞋子是原告生产的正品。
首先,第8801339号“”商标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从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8801339号“”商标的使用权,目前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间对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巨大资本,“”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称对“”商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或其他有效票据,用于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生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第8801339号“”商标的性质、销售价格、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他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水狐狸鞋店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