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59号 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裕隆二路98号第三卡。
法定代表人:吴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工业区(浙江荣正管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罗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告优仕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优仕佳公司侵犯专利号ZL20163004××××.X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优仕佳公司赔偿欧莱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优仕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号ZL20163004××××.X“班椅(Y-H0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2016年9月7日公告授权。
由于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办公家具,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优仕佳公司无视涉案专利,大肆广告、展览和网络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压价销售到本省及外地,非法谋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欧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仕佳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优仕佳公司仅是销售商,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相应的宣传资料和库存产品。
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明显构成近似,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未突破同类产品的惯有设计。
欧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欧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地位。
3、优仕佳公司作为一家小企业,没有也不具备能力大力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请求驳回欧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6日,欧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班椅(Y-H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3月19日,欧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娣向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庆市龙眠山北路旁边的“安庆水产大市场菜篮子物流园”标识的园区,进入该处一家有“佳吉快运”标识的物流门店,评鉴编号为NO.19930400000033的安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从该店提取了三个包装箱,取得佳吉快运付(送)货单一份。
提货结束后,汪根娣与公证员一道将上述物品带到另一有“通达物流公司”标识的物流门店前,汪根娣打开上述包装箱中一有“L字型”形状包装箱的外包装,内有购销合同复印件和收据原件各一份及若干物品部件,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方为优仕佳公司,其中大班椅的单价为885元,收据加盖优仕佳公司财务专用章。
而后取出物品部件组装成转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椅子相关部位加封条后,上述物品交由汪根娣保管。
2019年4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皖安宜公证处第162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班椅一件,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相关信息。
优仕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经比对,欧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优仕佳公司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优仕佳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转椅及转椅配件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欧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又查明,申请号为201230655660.5号的“办公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4××××.X“班椅(Y-H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侵权成立优仕佳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班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优仕佳公司的答辩意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指的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的创新设计。
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均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也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该部分不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使得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体现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是应予以保护的部分。
对于设计特征的确定,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他人对其主张的设计特征有异议的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人民法院可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确认授权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欧莱公司依据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班椅由靠背、扶手、座板、椅脚构成;
靠背分为三层,最上层为长方形设计,中层为梯形,下层为倒梯形;
扶手呈斜坡状,由两层间隔组成,扶手后视图中显示其后段呈倒梯形,由两个梯形相间组成并延伸至坐垫底部;
底板称平面长方形;
靠背有金属调节杆。
优仕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现有设计(申请号为201230655660.5“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于其后视图椅子后背下端设计,由其是其中的金属装饰,其他椅背、扶手等设计均已经被现有设计公开,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现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其次,优仕佳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该现有设计所体现出的产品外形,除椅背后视图下部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外,在椅背、扶手及坐垫的形状和线条设计上亦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视图上看,现有设计椅背上端角度更为平滑,其中设计1椅背为整体面板设计,设计2仅上部一条分割线将椅背分隔为两部分,而涉案专利椅背上部为近似矩形设计,除上部的分隔线外,中下方还有另外一条明显的分割线,将椅背整体分隔为三部分;
现有设计的两个扶手为竖直平行梯形,涉案专利两扶手形成前宽后窄的角度,二者并不平行;
现有设计椅座部分仅下面板呈弧形,上面板系光滑的平板,涉案专利椅座部分上下面板均带有一定弧度,上面板部分中部有一条分割线将椅座分为两部分;
现有设计椅背背面系光滑的平板设计,涉案专利椅背背面有两条分割线,第一条分隔线处有一短一长交叉设计的调节器。
鉴于以上,优仕佳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仅在于椅背后视图下部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其主视图为最能表现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二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由椅背、扶手、座板、支撑脚组成,椅背由分割线分隔为三部分,最上端部分为近似矩形,中部为两腰有弧度的梯形,下部为两腰内收的梯形;
扶手部分为梯形,略微向外散开;
椅座为一端窄,一端相对较宽的梯形面,四角呈圆弧过渡;
椅背后面亦有三条分割线将其分隔为三部分,上部分面积较大,中部呈梯形并设置有调节杆,下部为倒梯形;
支撑脚为五角星形状。
两者的区别点为:后视图中,涉案专利椅背下端两侧有对称分布的三角形板装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俯视图中,涉案专利椅座被分割线分隔为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分割线。
对此,本院认为,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4××××.X“班椅(Y-H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优仕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欧莱公司指控优仕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优仕佳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欧莱公司亦通过订货方式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欧莱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和许诺销售,因欧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优仕佳公司制造,亦无法证明优仕佳公司通过广告、陈列或其他方式作出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指控优仕佳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优仕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莱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优仕佳公司还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宣传资料,故对欧莱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莱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6日,授权日为2016年9月7日;
2、优仕佳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8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
3、优仕佳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价格为885元;
4、欧莱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4××××.X的“班椅(Y-H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
原告中山市欧莱软体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安吉优仕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