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春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顾志平、使用人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许可,购进带有“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配件,组装成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切割机;
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黄建辉、使用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许可,购进带有“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配件,组装成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扳手、切割机等电动工具,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价值合计人民币130986.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2月间,先后2次向陈某乙出售其组装的假冒“东成”、“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非法经营价格计人民币53900元。
(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2月5日,以人民币371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出售假冒“东成”18V电动扳手50台、假冒“大艺”48V双电电动扳手48台、假冒“大艺”单电88V电动扳手18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2月15日,以人民币167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出售假冒“东成”18V电动扳手50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先后4次向俞某出售其组装的假冒“东成”、“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非法经营价格计人民币12525元。
(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5月13曰,以人民币4870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假冒“东成”18V电动扳手10台、切割机16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8月10日,以人民币1675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假冒“东成”18V电动扳手5台。
(3)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3月28日,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假冒“大艺”48V无刷电动扳手12台。
(4)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5月11日,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俞某出售假冒“大艺”48V无刷电动扳手6台。
3.被告人朱春华于2017年底,以人民币5990元的价格,向崔某出售其组装的假冒“东成”电动扳手的机头(光机,无配件)10台、机头(带充电器)20台、假冒“大艺”电动扳手的机头12台。
4.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3月间,先后2次向刘某出售其组装的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非法经营价格计人民币19450元。
(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3月5日,以人民币194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假冒“大艺”48V无刷电动扳手2台、88V无刷电动扳手3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3月10日,以人民币1751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假冒“大艺”48V一体电动扳手6台、48V无刷电动扳手30台、88V无刷电动扳手12台、88V单电电动扳手2台。
5.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4月至5月,先后4次向杨某出售其组装的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非法经营价格计人民币8510元。
(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4月23日,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假冒“大艺”48V电动扳手6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5月18日,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假冒“大艺”48V电动扳手6台。
(3)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5月21日,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假冒“大艺”48V电动扳手5台。
(4)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5月30日,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假冒“大艺”88V电动扳手10台。
6.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4月至5月,先后2次向陈某甲出售其组装的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非法经营价格计人民币15175元。
(1)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4月27日,以人民币6745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假冒“大艺”18V无刷电动扳手18台、机头5台。
(2)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5月31日,以人民币843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假冒“大艺”18V无刷电动扳手18台、机头20台。
2018年6月5日、6日,公安机关先后在被告人朱春华租用的本市吕四港镇鹤东菜场东侧某车库、居住的巴掌镇村四组6号、被告人朱春华所驾汽车内,扣押假冒“东成”锂电池冲击扳手3盒、假冒“大艺”锂电池冲击扳手29台、锂电池32个、锂电池充电器202个、铝头130只、冲击扳手塑料壳26对、套筒22个、包装布袋80个及包装盒、使用手册、电池板商标、防伪标志等。
经核算,上述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15436.40元。
被告人朱春华于2018年6月5日在本市吕四港菜园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某车库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春华向本院退缴赃款11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华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电动工具及配件、记录本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朱春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证人王小冲、杨某、崔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对假冒商标产品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及被告人朱春华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春华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朱春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春华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春华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5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涉案电动工具及包装盒、机壳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销毁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