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1346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大道与高新南十一道交汇处东海万豪广场商业一层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69。
经营者:江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江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的工具及停止对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商号,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商号不得含有“小龍(龙)坎”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2万元;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小龍(龙)坎”注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
动物寄养;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商标专用权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创建并使用“小龍(龙)坎”品牌,经过多年积累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大道与高新南十一道交汇处东海万豪广场商业一层01-102“小龙坎老火锅”店铺中随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许可类服务,不仅在牌匾上印制有“小龍(龙)坎”字样,其店铺装潢风格、桌位摆置、服务员服装、服务形式(功夫茶等)均与原告经营店铺类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广宣传自己的经营服务,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有合作关系,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辩称:一、小龙坎是重庆小龙坎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属于重庆市著名地名之一,也有国家机关使用“小龙坎”字样作为名字,故原告注册小龙坎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告使用小龙坎字样符合《商标法》合理使用地名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没有餐饮项目,也没有实际使用小龙坎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三、原告在网上的负面报道很多,并无很好的美誉度。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
2018年12月6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南山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内容为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
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给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还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文字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止。
原告为了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了成都小龙坎火锅或原告经营的“小龙坎火锅”获得以下荣誉:“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爱心奉献企业”、“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全国人气榜样”、“最具品牌价值奖”、“2016至2017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金牌合作火锅”、“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2017有态度品牌榜”、“最具人气新锐品牌金玺奖”、“2017年度最受新生代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等荣誉。
《公证书》还证明成都小龙坎公司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原告办公室内存放了多份《技术加盟合同》,原告员工向公证员提供了《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
从《合同编号及店名》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原告提交了合同编号为J579、J220、J415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为J478、J614、J616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加盟合同约定成都小龙坎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7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上述合同所涉加盟店地址涉及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宝安区、南山区、福田区)、北京市。
原告提交了多份广告发布协议及发票,该证据证明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1时5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赵荣坤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福海湾街××号××广场××楼,进入招牌名为“小龍坎老火锅巴蜀正宗”的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点餐并用支付宝买单、开具发票。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门店外观、店外街道、店内情况、菜单、发票进行拍照,对付款和开票申请进行截屏,将上述图片打印。
将取得的发票、纸巾、点菜单、香油、菜单、塑料袋带回公证处后封存。
依据上述情况,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了(2018)深前证字第020597、020598号《公证书》。
查看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封存物,显示:1、店铺的门头牌匾上突出显示“小龍坎”文字();
2、店铺的纸巾盒、点菜单、餐桌、围裙和香油包装罐上均标有“小龍坎”文字();
3、下单点菜单上标有“巴蜀小龙坎(科技园)”文字,支付宝收款方为小龙坎巴蜀老火锅(东海万豪……),发票销售方为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并盖有“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的印章。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部分商标申请列表、及商标查询打印页,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注册商标无关,该公司长期恶意抢注商标,其申请的“巴蜀小龙坎”文字商标和“小龍坎”文字及图形商标均已被驳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当庭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南山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
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均是加盟的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其在加盟的过程中,没有审核过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小龍坎”商标资质。
并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了其店铺门面外观照片一张,该照片上显示门头牌匾上为“巴人小龍坎”。
被告提交了《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巴人小龍坎”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被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他含有“小龙坎”或“小龍坎”的商标查询打印件,以证明“小龍坎”不具有独占性和独特性;
2、小龙坎街道办事处网络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小龙坎”系重庆知名地名,属于行政机构名称;
3、关于原告网络负面新闻报道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市场美誉度差;
4、原告声明及情况说明打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市场美誉度差,存在很多负面问题;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47号关于“第20781353号‘小龙坎老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证明小龍坎并不属于原告专属,不具有突出性,原告注册的小龍坎应是图形商标,不应是文字商标,原告的小龍坎商标在第一次注册后被国家商标总局予以驳回,第二次是以图形商标的方式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因此,原告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作为地名招牌,或者在其他商标中使用小龍坎字样,或者在公司使用小龍坎字号字样,原告所提供的奖牌中有“小龍坎老火”字样,原告同时也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314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35542号《公证书》、《小龙坎加盟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2018)深前证字第020597、020598号《公证书》、《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龙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及“巴人小龍坎”商标查询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店铺的门头牌匾上突出显示“小龍坎”字样();
在店铺的纸巾盒、点菜单、餐桌、围裙和香油包装罐上均标有“小龍坎”字样()。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组成、字数、含义、排列方式各方面均一致,只是对文字字形的艺术化处理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并不是影响文字标识的显著性特征,故被告所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主张其是基于与案外人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加盟协议,经授权使用“巴蜀小龍坎”或“小龍坎”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业主体,有义务对案外人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且原告通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使“小龙(龍)坎”这一商业品牌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完全可通过网络等相关渠道获取到“小龙(龍)坎”这一商业品牌真实权利人的相关信息。
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且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故对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将“小龍坎”字样()在店招、点菜单、餐桌、围裙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
两者的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存在重合,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及被告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巴蜀小龙坎火锅店”,其中“深圳市南山区”为行政区划,“巴蜀小龙坎”为字号,“火锅店”为被告的经营类别和组织形式构成;
另,“巴蜀”为四川的代称,而火锅是四川地区的特色食品,“巴蜀”两字作为火锅店的名字,识别度不高,故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为“小龙坎”三字。
经比对,“小龙坎”三字与原告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各方面均一致,只是繁简字体和字形的区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这个时候,原告的第18096479号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告仍然选择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巴人小龙坎火锅店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惠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