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37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
被告:祖增。
被告:祖强。
被告:赵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今世缘公司)与被告祖增、祖强、赵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今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祖增、祖强,被告赵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世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祖增、祖强、赵欣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国缘”、“今世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祖增、祖强、赵欣赔偿原告今世缘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祖增、祖强、赵欣支付原告今世缘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祖增、祖强、赵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今世缘公司地处周总理的故乡淮安,拥有“国缘”、“今世缘”、“高沟”三个著名品牌,年产白酒3万余吨。
今世缘品牌创立于1996年,国缘品牌创立于2004年,旗下今世缘典藏10、今世缘典藏15、今世缘缘道、今世缘缘思、国缘单开、国缘双开、国缘四开、国缘V3、国缘V6、国缘V9、国缘K1、国缘K3、国缘K5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并分别于2006年、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三被告经合谋后,由被告祖增、祖强从他人处收购“国缘”、“今世缘”系列白酒空酒瓶及商标、包装盒等酒类包装物,被告赵欣则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上述高档白酒瓶中,之后由祖增、祖强进行销售。
三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已经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三被告制造、销售“国缘”、“今世缘”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降低了今世缘、国缘系列白酒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的地位。
另外,三被告的行为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
综上,请求对三被告的行为进行制裁,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祖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祖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赵欣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赔偿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如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可根据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利情况予以赔偿。
现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根据刑事案件的判决,三被告共获利12万元,但其中仅有少部分为今世缘酒,故应当以三被告实际获利情况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今世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1号公证书。
证明第1554790号注册商标“今世缘”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0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726号公证书,证明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国缘”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
3、(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2号公证书,证明“国缘”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10)第364号批复,证明“国缘”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但未举证。
被告祖增、祖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欣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其他合理支出没有举证,且该项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现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本院将上述两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赵欣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卷宗中祖增的账本一份,证明祖增记录的今世缘酒的销售金额为14420元;
2、刑事卷宗中赵欣的记账单,证明三被告从实施侵权行为到被查获时止,销售今世缘酒获利2898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实际的获利情况,因为这只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不能代表实际的获利情况。
被告祖增、祖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祖增、祖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祖增、祖强未举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74号刑事卷宗中调取了该案的开庭笔录、讯问笔录、扣押材料及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今世缘”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479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8日,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国缘”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3731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8日,“国缘”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国缘”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祖增、祖强、赵欣经预谋后,由祖增、祖强从他人处收购洋河、国缘、今世缘、五粮春等系列空酒瓶及商标、包装盒等酒类包装物,在位于徐州市××××村的赵欣家中二楼,由赵欣将低价白酒(洋河普曲、牛栏山等)灌装到上述高档白酒瓶中,由祖增、祖强对外销售给吴强强、腾演梅、李洪岩等人。
至案发,销售金额达4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欣家中及祖增、祖强、赵欣在徐州市××大队××号出租房内查获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今世缘、五粮春等酒水若干,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2017年11月21日,祖增、祖强、赵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今世缘”、“国缘”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在祖增、祖强、赵欣犯罪时,均处于有效期内。
后祖增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祖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赵欣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祖增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祖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赵欣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还查明:赵欣在2017年11月22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自从从事生产、销售假冒酒开始直到2017年10月1日,所获得的利润中,其中国缘对开酒为220元/箱*44箱=8800元;
老款今世缘10年酒为100元/箱*20箱=2000元;
新款今世缘10年酒为90元/箱*143箱+90元/箱*27箱=15300元;
国缘四开酒为160元/箱*18箱=2880元,一共28980元。
此外,赵欣还称仓库还剩国缘对开8箱,新老今世缘一共47箱。
该内容有赵欣自己记载的记账单予以印证。
赵欣还称其和祖增、祖强三人平均分配所获得的利润,其本人一共获得利润4万元,该4万元是根据祖增所说的一共收上来12万元,所以每人分4万元,还没有收上来的钱,等收上来后再分。
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合理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同时,原告也不同意被告赵欣所称的因侵权共计获利28980元的辩解意见,其认为该金额只是公安机关查获的获利数额,而不能证实是实际获利的金额,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还称其公司没有对外许可使用本案所涉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及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的注册人,且这两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祖增、祖强、赵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祖增、祖强、赵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根据刑事案件中的材料显示,赵欣自认其和被告祖增、祖强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获利28980元,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的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这只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而不是实际获利的情况,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虽无证据证实,但确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应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祖增、祖强、赵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增、祖强、赵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祖增、祖强、赵欣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5)。
审 判 长 翟春花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朱 佩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兼) 孙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