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租住江苏省睢宁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睢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年初至10月间,被告人周伟从身份不明的“宿迁人”处,低价购进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百合烟酒店销售牟利。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周伟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93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65100元;
同年9月,周伟又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5箱,销售金额42000元,累计销售金额1071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周伟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c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伟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至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至10月间,被告人周伟从身份不明的“宿迁人”处,低价购进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其实际经营的百合烟酒店销售牟利。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周伟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93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65100元;
同年9月,周伟又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5箱,销售金额42000元,累计销售金额107100元。
2018年8月1日,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人周伟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批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产品。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周伟被抓获归案。
当天,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周伟经营的睢宁县睢城镇百合烟酒店进行搜查,查扣了两瓶假冒的飞天茅台、销售清单等物品。
另查明,“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等。
被告人周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小票等等物证;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吴某、王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周伟的供述与辩解;
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伟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伟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四万七千五百元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四万二千五百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