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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民终4353号
案件名称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终4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

经营者:刘磊,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严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以下简称惠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金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系自第三方徐国红处合法购得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上诉人提供了第三方徐国红签字、捺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食品供销一票通》予以证明。

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品种多,毛巾仅系诸多商品中的一种,辨别真伪的能力有限,上诉人首次销售“洁丽雅”牌毛巾,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上诉人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仅以“因徐国红未出庭”的理由,对上诉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存在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将导致上诉人承担依法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系自第三方徐国红处合法购得案涉商品,系首次销售“洁丽雅”牌毛巾,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所谓“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惠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惠金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丽雅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泗水县××镇泉源大道上的“惠金超市”(据外观显示),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

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4.00元购买了毛巾两条与猴菇钙奶饼干两包,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与该超市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并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0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具有特殊的防伪标记与技术,其上带有红色纸质吊牌。

据原告所述,用荧光灯照射正品毛巾吊牌时,吊牌上的“丽”字中的两点会发出红色亮光,布标边缘采用锁边的防伪技术,不会出现在脱毛掉线的情况,而被诉封存产品不具有上述防伪标记和防伪技术,是假冒产品。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有“图+洁丽雅”标识,布标上印有“图+洁丽雅+grace”标识,其中红色吊牌上的“丽”字确无亮点反映,布标的边缘出现脱毛掉线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惠金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

经营者为刘磊。

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超级市场零售;

柜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惠金超市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惠金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图+洁丽雅+grace”标识,与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且产品与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故本案认定惠金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惠金超市辩称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惠金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洁丽雅公司要求惠金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因洁丽雅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惠金超市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惠金超市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惠金超市主观过错程度、惠金超市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惠金超市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行为;

二、金庄镇惠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175元,惠金超市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惠金超市提交了徐国红签字时的照片。

经质证,洁丽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无法核实,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惠金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惠金超市侵犯了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金超市应否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惠金超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惠金超市称涉案商品系从第三方徐国红处购得。

本院认为,惠金超市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购货合同,其提交的《食品供销一票通》在“食品名称”一栏里记载了“好毛巾”等商品名称,但该记载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毛巾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徐国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向惠金超市的所供货品与本案涉案毛巾的关系。

即,惠金超市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侵权毛巾的合法来源。

其次,惠金超市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毛巾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惠金超市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洁丽雅”这个品牌,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对销售的产品尽到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惠金超市以销售商品品种多,辨别真伪能力有限为由认为自己主观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惠金超市的“涉案商品系从徐国红处合法购得,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惠金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惠金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泗水县金庄镇惠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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