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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715号
案件名称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3715号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间房村4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陈雨,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凤,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罗依公司)与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陈氏兴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素罗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陈氏兴隆中心经营者陈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罗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氏兴隆中心赔偿素罗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90069.5元,包括购买费48319.5元、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4万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2.判令陈氏兴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素罗依公司在生产的服装中大量运用挖、补、织、绣、绘、贴、盘等中国经典的传统技法,以及五行色彩,用文化的理念去塑造人文、自然、流行的统一,追求和塑造色彩、气质和生活品质的统一,彰显中国女性的时尚内涵和文化个性。

素罗依公司从创建伊始,历经长期的品牌沉淀,已经拥有上百家加盟商和代理商、直营店,有100万以上的较为庞大的消费群体,在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专卖和经销商及代理机构,产品还远销美国、欧洲、日本、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素罗依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25类如下注册商标:第2006685号“素罗依”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商标状态为有效期内。

“素罗依”既是素罗依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素罗依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素罗依公司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

近期,素罗依公司发现陈氏兴隆中心销售带有素罗依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服装,于2017年11月10日购买了陈氏兴隆中心销售的假冒服装20件,销售金额3072元;

2017年12月7日购买了陈氏兴隆中心销售的假冒服装40件,销售金额6672元;

2017年12月19日公证购买陈氏兴隆中心销售的假冒服装142件,销售金额23673元;

2018年5月16日公证购买陈氏兴隆中心销售的假冒服装445件,销售金额63222元,以上共计假冒服装647件,销售金额96609元。

陈氏兴隆中心明知素罗依公司服装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素罗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素罗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致使素罗依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同时也损害了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陈氏兴隆中心辩称,不同意素罗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素罗依公司与陈氏兴隆中心均从事服装生意,二公司经营模式不同,陈氏兴隆中心以批发为主兼加盟和代理,素罗依公司以代理、加盟和直营店为主,陈氏兴隆中心自2006年起开始销售“博玺华服”品牌服装,2010年素罗依公司从大同市天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取得涉案素罗依商标,双方各自经营业务,无任何交集。

陈氏兴隆中心自代理博玺华服品牌服饰至今,苦心经营,勤于业务。

陈氏兴隆中心产品物美价优,款式多样,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而素罗依公司因自身商业定位问题,其商品在市场上竞争力一般。

鉴于素罗依公司与各代理商、加盟商签订了独家的合同,禁止所属代理商、加盟商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在合同期内各商场也禁止商户随意撤换品牌。

基于成本考虑各代理商、加盟商无法及时转型,便有部分代理商、加盟商自行在外采购商品,私下印标委托商场加工人员贴标进行销售。

2.因素罗依公司和陈氏兴隆中心为竞争关系,素罗依公司指使其公司代理人彭艳红以购买人身份向陈氏兴隆中心购买服装,并要求陈氏兴隆中心在所销售商品上贴附素罗依公司所持商标。

陈氏兴隆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向彭艳红说明,陈氏兴隆中心只做自有品牌服装业务,不做其他品牌业务,后彭艳红与陈氏兴隆中心销售处人员沟通,要求陈氏兴隆中心只提供未贴标的服装。

每次付完定金后,彭艳红指示陈氏兴隆中心将所购买的服装送到其指定的加工档口处,并约定好取货日期,到期后彭艳红亲自来取货。

上述全程都是彭艳红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贴标。

待彭艳红取货时,有公证处人员跟随现场公证,公证过程并未记录商谈、出具商标和办理指定贴标等情况。

陈氏兴隆中心接到工商局电话后,核实改标情况,发现改标的人已退出档口,不再在该处经营业务。

上述贴标行为系素罗依公司自身行为,陈氏兴隆中心未侵犯素罗依公司商标权。

素罗依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不从自身经营上找原因,反而委托彭艳红恶意虚构事实,陈氏兴隆中心多次声称改标行为与其无关,陈氏兴隆中心没有侵犯素罗依公司商标权的意愿,素罗依公司委托彭艳红“钓鱼式”取证后,以陈氏兴隆中心侵权为由投诉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并向陈氏兴隆中心索要100万元。

3.素罗依公司的涉案商标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分开使用时不能当作注册商标使用,素罗依公司公证购买的服装上标注的素罗依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陈氏兴隆中心不侵权。

4.陈氏兴隆中心所售货款总计不过10万元,利润不到1万元,陈氏兴隆中心获益很低,总金额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素罗依公司提交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7日的博玺华服销售单,欲证明其第一次从陈氏兴隆中心处购买侵权服装6款20件,花费3072元,第二次购买侵权服装13款40件,花费6672元。

素罗依公司表示其已经实际取得销售单上记载的全部商品,但商品实物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陈氏兴隆中心认可销售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凭销售单不能证明素罗依公司购买的就是侵权商品。

本院认可陈氏兴隆中心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素罗依公司的证明目的。

2.陈氏兴隆中心提交第7332133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博玺华服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陈氏兴隆中心经营者注册博玺华服商标使用在自身经营的服装上,没有侵犯素罗依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因涉案公证购买服装上未使用第7332133号商标,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3.陈氏兴隆中心提交证人范某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后续彭艳红仍向范某提出购买陈氏兴隆中心的服装,范某向彭艳红说明陈氏兴隆中心不改标,但彭艳红仍坚持贴标。

因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的微信聊天内容发生在涉案两次公证购买行为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陈氏兴隆中心提交加盖广州永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公章的证明、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记账单)和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的送货单(陈氏兴隆中心称出库单和送货单均由永禾公司出具,其中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出库单与涉案(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的附件博玺华服销售单相对应、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的出库单与涉案(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38号公证书的附件博玺华服销售单相对应)、安路通物流单照片打印件,欲证明素罗依公司公证取证的服装系陈氏兴隆中心从永禾公司进货,进价与销售价差额小,陈氏兴隆中心实际获利低。

永禾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两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照片显示全部服装,共计587件,全由我公司生产。

发往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的全部服装都标有博玺华服的商标。

”从(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38号公证书的附件照片来看,所有服装上均未显示博玺华服商标,在领标和吊牌上均使用的是“素罗依”文字,与证明内容存在出入;

出库单和送货单均为手写单据,无任何公章及签字确认,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服装有关;

物流单无法显示具体发送货物是否与涉案服装有关。

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德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成品衣、皮衣、外套、衬衫、裤子、茄克、裙子、套服商品上注册第2006685号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素罗依公司。

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7年12月19日,素罗依公司的代理人彭艳红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商贸城5层5321-5322“博玺华服”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彭艳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当场购买“素罗依”衣服142件,具体货号及数量见后附《货号及数量清单》,并当场通过刷卡方式支付13823元,并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博玺华服销售单》两张及刷卡票据(交易金额:13823元)一张。

代理人彭艳红向公证人员称,其于2017年12月18日来到该店,订购上述商品,并支付上述商品的部分款项9850元,并取得相关刷卡票据,随后代理人彭艳红向公证人员出示刷卡票据(交易金额:9850元)一张,公证人员对该票据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素罗依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500元公证费。

该公证书附件一《货号及数量清单》载明数量共计142件。

该公证书附件二照片显示:2017年12月18日的博玺华服销售单记载“打包费”248元、“本单额”23673元;

取得的服装领标处有“素罗依”文字,吊牌多处也有字体较大的“素罗依”文字。

2018年5月16日,素罗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红会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一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商贸城”5层5322号的店铺,该店铺外悬挂“博玺华服”字样标牌以及陈氏兴隆中心营业执照,彭艳红在该店铺购买了445件服装,同时当场取得“博玺华服销售单”1张、兴业银行刷卡消费存根及赵萍名片1张,彭艳红在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给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摄像器材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携带取得的全部物品与彭艳红利来上述店铺回到公证处办公地点。

彭艳红对取得的物品使用上述本处摄像器材拍照。

公证员将全部服装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38号公证书,素罗依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3000元公证费。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2018年5月7日的博玺华服销售单记载“打包费2225元”、“本单额:63222元现金:4000元本单刷59222元”;

兴业银行刷卡消费存根显示交易金额为59222元;

取得的服装领标处有“素罗依”文字,吊牌多处也有字体较大的“素罗依”文字,且字体与第2006685号商标中的“素罗依”文字字体接近。

陈氏兴隆中心认可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地点确实系其经营地点,认可公证书附件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照片中显示的服装确实系其销售给素罗依公司,认可公证购买的全部服装上均有公证书附件后照片中显示的领标和吊牌。

陈氏兴隆中心认为彭艳红在公证之前就有购买行为,公证书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彭艳红与陈氏兴隆中心之间的购买协商过程,彭艳红的行为属于恶意钓鱼取证,公证书具有片面性,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对于含有“素罗依”文字的领标及吊牌的来源,陈氏兴隆中心表示,其从厂家购买的服装是有博玺华服商标的,但是彭艳红要求将博玺华服的商标改成含有“素罗依”文字的领标及吊牌,彭艳红直接把含有“素罗依”文字的领标及吊牌提供给改标的人,将改标费用交给陈氏兴隆中心,由陈氏兴隆中心给改标人,改标完成的服装由改标人返给陈氏兴隆中心,陈氏兴隆中心再提供给素罗依公司。

陈氏兴隆中心另表示,销售单上显示的打包费指的就是改标的费用。

素罗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彭艳红在公证前一日只是交了定金,如果后期服装不要了,陈氏兴隆中心无法处理,故陈氏兴隆中心陈述违背常理。

陈氏兴隆中心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与彭艳红沟通购买服装的真实情况。

范某称,其是涉案店铺的店长,主要负责销售,彭艳红到店里购买服装都是其接待的,其两次给彭艳红开具销售单;

彭艳红买过两次服装,一次是2017年底,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两次都是先订货再取货,订货的时候是彭艳红一人,取货的时候彭艳红带了其他人一起;

彭艳红第一次订货时,自称彭艳芬,订货时支付定金,确定取货日期,取货时支付尾款,付完尾款拿货;

第二次订货时,要求在“客户”处填写“彭艳红”;

两次彭艳红要求其改标,其说不给改标、只做博玺华服品牌的衣服,所以彭艳红两次拿走的衣服是博玺华服品牌的服装;

彭艳红的客户有一些也从其店中拿货;

彭艳红第一次拿货142件,打包费为每件2元,所以两次购买销售单上的打包费均为服装件数乘2,至于销售单显示的数额为何不是服装件数乘2的乘积,记不清了;

除了打包费之外,未收取改标费,因为其不给改标;

销售单上记载的款项就是彭艳红支付的全部款项,没有其他付款行为;

如果彭艳红要求其把衣服送到某处改标,其不会同意,其不会帮忙改标,也没有帮她把衣服送到别处改标;

其负责销售环节,商场里的人负责送货,改标的人原来在商场后面的一条街上,现在疏解了,其认识送货的人和从改标处取货的人;

商场里有销售素罗依服装的商户,是素罗依公司的代理商,他们都自己改标,改标的情况多。

素罗依公司认为证人陈述购买服装件数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但证人陈述彭艳红两次拿走的服装均为博玺华服服装,但公证书显示为素罗依品牌且陈氏兴隆中心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服装系其销售。

2018年11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氏兴隆中心从永禾公司购进带有“博玺华服”标识的服装,于2017年12月18日委托不法商贩将其中的142件衣服上带有的“博玺华服”文字标识改为“素罗依”文字标识,并于2017年12月19日销售给素罗依公司代理人彭艳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万元。

该处罚决定书对应(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693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服装行为。

陈氏兴隆中心以此证明有不法商贩参与改标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不是其所为,其已经缴纳10万元罚款,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9〕第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氏兴隆中心从永禾公司购进带有“博玺华服”标识的服装,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6日委托不法商贩将其中的445件衣服上带有的“博玺华服”文字标识改为“素罗依”文字标识,并于2018年5月16日销售给素罗依公司代理人彭艳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25万元。

该处罚决定书对应(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38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服装行为。

陈氏兴隆中心以此证明有不法商贩参与改标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不是其所为。

素罗依公司表示,因涉案两份公证书中附件显示的服装吊牌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应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其将陈氏兴隆中心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为(2019)京73民初789号,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的一半。

陈氏兴隆中心认可素罗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全部合理开支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2006685号“素罗依”文字及图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素罗依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份公证书显示,素罗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艳红从陈氏兴隆中心购买的服装领标处、吊牌的显著位置上均有“素罗依”文字,且字体与第2006685号商标中的“素罗依”文字字体接近,而第200668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素罗依”文字,故涉案服装领标及吊牌上的“素罗依”文字标识与第20066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第200668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等商品,与涉案服装系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

故陈氏兴隆中心侵犯了素罗依公司对第200668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氏兴隆中心辩称两次公证购买系彭艳红要求其改标、公证书不能全面反映购买协商过程,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氏兴隆中心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与其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陈氏兴隆中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素罗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陈氏兴隆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氏兴隆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服装价格和数量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素罗依公司主张四次购买服装费用,但其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7日的博玺华服销售单无相应服装对应,不能证明系为购买侵权服装而支出,故素罗依公司主张上述两次购买费用为其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次公证购买费用以及公证费,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素罗依公司主张实际发生金额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素罗依公司确实委派律师出庭,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律师代理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素罗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5197.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素罗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陈氏兴隆商贸中心负担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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