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4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政宇鑫手机通讯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509号。
经营者:张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政宇手机通讯广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45号(银川市金凤区大众巷内)。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企业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政宇鑫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政宇鑫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6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银川市金凤区政宇手机通讯广场(以下简称政宇通讯广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被告政宇鑫通讯店经营者张东、被告政宇通讯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政宇鑫通讯店辩称,原告所诉自拍杆不是在其店铺内购买,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政宇通讯广场辩称,原告所诉的自拍杆普遍存在,不存在创新,其诉讼的目的并非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赔偿为目的的恶意诉讼。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专利不同于商标,识别难度大。
且被告政宇通讯广场是以手机销售为主,销售的自拍杆为手机厂家赠送的礼品,由厂家授权书和进货配送凭证。
原告并未购买手机,但是执意要购买自拍杆,所以才作为商品销售。
本案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被告政宇通讯广场向法庭提交的宁夏瑞成中盛通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和进货流水,因进货流水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中载明的物品系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无法达到其欲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vivo厂家配备的手机礼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就其公司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源德盛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价。
评价意见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政宇鑫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509号。
政宇通讯广场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45号(银川市金凤区大众巷内)。
2018年11月15日15点8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香玲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丽娟、工作人员王亚琼前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645号“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政宇手机店”,鄢香玲在该店购买自拍杆一个,该店工作人员为鄢香玲出具《收据》一张,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鄢香玲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就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当日,被告工作人员为鄢香玲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自自拍杆人民币20元,该收据上加盖中国移动通信广场政宇通讯加盟店的印章,印章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与收据中手写日期一致。
商品价格20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收款账户名称为银川市西夏区政宇鑫手机通讯店。
现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实物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颜色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
被告政宇鑫通讯店称,二被告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其将自己的poss机借给被告政宇通讯广场使用了几天。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原告源德盛公司就其公司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现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其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及折弯部。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本案中,原告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政宇通讯广场经营场所购买,且被告政宇通讯广场开具相应收据,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政宇通讯广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政宇鑫通讯店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政宇鑫通讯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政宇通讯广场抗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政宇通讯广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合法来源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被告政宇通讯广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政宇通讯广场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政宇通讯广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结合原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政宇手机通讯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政宇手机通讯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川金凤区政宇手机通讯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琴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