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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4224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4224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西成工业区3栋顺昌楼205,社会统一信息代码92440300MA5F2C7K1Q。

经营者:侯晴晴。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原告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

上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型的批发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广州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就上述侵权行为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司法主导、严格保护、比例协调”等原则已成为我国当今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政策,该政策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性;

对于故意侵权、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

本案,被告存在知假售假的故意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被告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等,该商标的专有权期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与雷桂斌签订了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约定雷桂斌将第9843775号“”商标和第9843776号“”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限内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

2016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雷桂斌出具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其报送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该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雷桂斌,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内容一致,许可期限与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一致。

原告在天猫网、京东网、苏宁易购网、国美网上均开设了自己的网店销售移动电源,并在其网店中及产品照片上多处使用了“”、“”商标。

另,亿邦动力网、网易网、搜狐网上有多篇关于“罗马仕”移动电源的报道,显示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品牌的产品销售量很大,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成到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良成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2018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3604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李良成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登录账号后搜索店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法定代表人为“侯晴晴”,在店铺产品搜索栏搜索“适用于罗马智能手机移动电源1040020000毫安正品充电宝批发”,搜索到相应商品并进入商品详情网页,选择购买电源容量为“外标10400实际6500”、颜色分别为“灰色”和“爱心桃”的该商品各一件,在确认收货信息(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收货人为云云)、订单信息无误后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支付货款加运费共计51.62元。

2017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一楼,李良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M00026945829”的圆通物流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进行封存后交由李良成保管。

2018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360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粤广广州第13604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两个移动电源(包括包装盒和说明书等),两个移动电源包装盒、产品及说明书上均印有“”和“”的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以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数份网页打印件、(2017)粤广广州第136045、1841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雷桂斌系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36045、136046号《公证书》显示,涉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店铺认证的主体为被告,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带有“”和“”标识的移动电源,上述标识分别与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商标相同,且被告在销售该移动电源的网页中使用了“罗马式”的标识,“罗马式”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是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嘉伟旺电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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