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永远,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正丽,女,197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相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远及其辩护人陆杰,被告人黄正丽及其辩护人尹相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正丽出面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处院落,后黄正丽与被告人聂永远一起制作假酒,且黄正丽雇佣了王某(另案处理)到此处参与制作假酒。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上述地点起获尚未制作完成的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白酒72瓶,其中46瓶已灌装并加贴商标,其中26瓶已灌装完成未加贴商标,查获标有“国窖”1573白酒266瓶,剑南春酒15瓶以及茅台酒商标、包装盒、国窖1573防伪标、包装箱及气泵、扣瓶盖机、订箱机等物品。
经涉案品牌白酒生产商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均不是该单位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黄正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聂永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罪名无异议,但不认可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聂永远在“唐姓老板”组织下制作假酒,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伪造的茅台品牌白酒数量应当为46瓶,无法认定未加贴商标的剩余26瓶白酒为假冒茅台品牌白酒;
3.茅台及国窖品牌白酒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根据被侵权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销售指导价格或电商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4.被告人聂永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行为,建议对聂永远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正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正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黄正丽出面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处院落,后黄正丽与被告人聂永远一起制作假酒,且黄正丽雇佣了王某(另案处理)到此处参与制作假酒。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上述地点起获尚未制作完成的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白酒72瓶,其中46瓶已灌装并加贴商标,其中26瓶已灌装完成未加贴商标,查获标有“国窖”1573白酒266瓶,剑南春酒15瓶以及茅台酒商标、包装盒、国窖1573防伪标、包装箱及气泵、扣瓶盖机、订箱机等物品。
经涉案品牌白酒生产商认定,查获的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酒均不是该单位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
庭审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中旬,我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房子第二排的院子出租给了两个女子,说租房子当库房用。
张某辨认出黄正丽就是从其那里租房并交纳房租的女子。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底,我打电话给黄正丽让她帮我找点活干,黄正丽让我去她在×村的暂住地一起制作假酒。
我负责往空瓶子里面倒酒,往瓶盖上面贴标签,制作的酒类有一种写着数字1573。
3.被告人聂永远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底我开始做假酒。
我先去废品回收站收酒瓶,把收来的酒瓶洗干净,把对应品牌的次酒灌装进酒瓶中,然后包装。
我制作的酒包括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
制作酒是我、黄正丽、王某三个人一起做。
我做假酒是一个姓唐的老板让我做的,制作完假酒后就等着老板联系我。
老板给我过一万五千元的房租,二千多元的收酒瓶的钱。
4.被告人黄正丽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初我跟我老公聂永远一起做假酒。
我老公让我去租一个房子,后我又叫了王某一起来干活。
我负责灌装白酒后压盖、给瓶子贴标签等工作。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聂永远、黄正丽暂住院内起获相关侵权产品及制作工具、材料,于黄正丽随身包内起获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酒(半成品)46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贵州茅台商标权属、许可情况及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相关酒不是该公司产品,商标权属、许可情况及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8.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送检样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商标权属、许可情况及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照片制作说明证明:第3333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民警查获的26瓶灌装完成未贴商标的酒瓶底部均存在上述茅台注册商标,经该公司鉴定,为非公司授权或许可的包装材料。
10.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茅台牌53度500毫升酒每瓶市场价格为2166元;
剑南春牌38度500毫升酒每瓶市场价格为399元;
国窖1573牌38度500毫升酒每瓶市场价格为698元。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于2019年1月8日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永远、黄正丽在“唐姓老板”组织下制作假酒,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租赁院落用于制作、存放假酒,并独立完成灌装、贴标、装箱等制假全过程,均不应认定为从犯,且二被告人亦未提供“唐姓老板”任何信息,无法查证,该人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对聂永远、黄正丽在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评价,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聂永远的辩护人所提对聂永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永远的辩护人所提无法认定未贴商标的26瓶白酒为茅台牌白酒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表、照片制作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已实际灌装但尚未全部附着标签的26瓶白酒酒瓶底部存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的图形商标,且上述酒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非经许可或授权的包装材料,亦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白酒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26瓶白酒应当认定为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永远的辩护人所提茅台及国窖牌白酒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能够证实相关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本案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能够较为客观的反应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辩护人所提应以被侵权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销售指导价及电商销售价格认定侵权商品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聂永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正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聂永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正丽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聂永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黄正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永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罚金二万元已预缴,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正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六万元已预缴)。
三、在案扣押并移送的侵权产品及制假工具、材料,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在案扣押并移送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被告人黄正丽罚金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