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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5643号
案件名称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643号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

委托代理人:洪振华,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诉被告任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往案发地运输侵权产品的运输费用以及侵权产品的装卸费用、仓储费用、回收费用和处置费用共计37048.2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告及注册商标。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01日成立,分别于1981年01月20日、1994年06月07日、1995年03月21日注册取得第143726号“”、第692483号“”、第735766号“”商标,“巨化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01月01日,“”、“”注册商标荣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4年01月13日,“巨化”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是一家以生产氟化学制品(包括氟制冷剂)为主的国有特大型企业,是全国重要的氟化工基地,也是生产制冷剂的领先企业,目前小钢瓶包装制冷剂全国产能第一,市场占有率40%以上。

原告一直十分重视品牌建设与投入,以质量为先,实行品牌战略,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使“巨化牌”制冷剂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

目前巨化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品牌价值达100多亿元。

二、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

2016年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注册商标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961号之916号仓、911号仓的杨志军(即本案被告)大量灌装假冒巨化商标制冷剂并销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市场秩序,遂进一步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广州市公安局部门报案并协助其进行查处事宜。

2017年09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部门的立案侦查查明:被告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961号之916号仓、911号仓内使用带有“巨化”、“杜邦”、“霍尼韦尔”等注册商标的空瓶以及包装进行大量灌装假冒制冷剂并销往全国各地。

此次侦查共清查出被告假冒“巨化牌”制冷剂共计1056瓶,其中包括R22、R410A、R404A几种规格的制冷剂和不同型号的空瓶。

另外,公安部门还在现场发现2个散装制冷剂(每个内装800kg)、2个散装制冷剂罐(每个内装400kg)。

广州市公安局部门经部门已扣押以上假冒产品并查封被告仓库,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现已将上述假冒产品委托原告拉回并做销毁处理。

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案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09月21日采取取保候审。

三、关于侵权赔偿额。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部门对被告查处扣押的相关材料可知:被告此次被扣押了1056瓶假冒“巨化牌”制冷剂。

在此次查处之前,被告灌装以及销售的“巨化牌”制冷剂数量、型号、规格、销售金额等,原告无法获知,请求贵院予以查明。

从公安现场查处的材料看,被告至少在2015年3月就已在制假售假。

2015年到2017年,原告为提高“巨化牌”制冷剂的知名度以及经济效益,通过广告牌宣传、宣传片拍摄制作、展览参展、手册画册等三十多种宣传项目对巨化牌制冷剂进行推广宣传,支出的宣传费用已达人民币3488416元。

被告大量灌装假冒“巨化牌”制冷剂的制假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所销售的假冒产品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且持续时间长,在市场上产生了恶劣影响,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还因商标维权调查而支出了1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以及后续支出的侵权产品仓储费用和处置费。

基于上述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杨志军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35766号“”商标注册人为衢州化学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工原料,化学试剂及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

肥料;

食品防腐用的化学物质;

鞣料;

工业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

第143726号“”商标注册人为衢州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含液氟、电石、甲醇、偶氮二甲酰胺、甲醛溶液、季戊四醇、氟化苯、烧碱、漂白粉、三聚氰胺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

第692483号“”商标注册人为衢州化学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工原料,化学试剂及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

肥料;

食品防腐用的化学物质;

鞣料;

工业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巨化公司。

巨化公司为证实其知名度及宣传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735766号“”、第692483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735766号“”、第692483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认定巨化公司巨化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认定巨化公司巨化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3、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及相关发票,广告牌、广告费用清单、产品手册、宣传画册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

2017年9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对杨志军的询问笔录显示:杨志军陈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XXXX仓内回收有“巨化”“杜邦”等注册商标的空瓶以及包装进行大量灌装假冒制冷剂并销售。

其中,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仓扣押清单显示扣押“巨化牌”“DuPont牌”制冷剂若干,其中包括R22、R410A、R404A几种规格的制冷剂和不同型号的空瓶。

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仓的扣押清单显示巨化制冷剂钢瓶723个,散装制冷剂罐2个。

2018年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向巨化公司寄送《关于委托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存放和处理扣押制冷剂的函》,显示:2017年9月12日,该队在侦办杨XX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和杨志军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依法查货并扣押了“巨化”、“Dupont”等品牌制冷剂成品、散装制冷剂罐(每罐内有制冷剂400公斤、800公斤不等)以及包装材料等涉案物品一批。

现委托贵司:1、存放扣押的“巨化”、“Dupont”等品牌制冷剂成品和包装材料,待案件判决后,再决定下一步处理;

2、现对扣押的4瓶散装制冷剂(2罐内有400公斤、2罐内有800公斤)作无害化处理。

2018年8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向巨化公司寄送《关于委托销毁涉案制冷剂和留存检验样品的函》,显示:该队在侦办杨志军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扣押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巨化等牌子成品制冷剂44瓶,散装制冷剂4瓶(2瓶标注400kg、两瓶标注800kg),巨化不同型号制冷剂空瓶1039瓶,“巨化”牌制冷剂17个、“Dupont”牌制冷剂10个,“DAIKIN”牌制冷剂6个,“Honeywell”牌制冷剂11个。

2018年1月4日,该队将上述扣押物品移交巨化公司进行保管。

现委托该司依本案《销毁清单》对该案扣押的4瓶散装制冷剂进行无公害处理以及留存检验样品,其余涉案制冷剂空瓶及成品进行处理。

处理完毕和留存检验样品后,请贵司将处理过程、处理结果和留存检验样品情况复该队。

2018年11月26日,浙江衢州联州致冷剂有限公司出具《广州侵权伪劣产品处理方案》,显示:该司为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受巨化公司和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的委托,负责处理在侦办杨XX、高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杨志军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过程中扣押的涉案物品,处理成本总计为37048.2元。

现场图片显示部分制冷剂瓶外包装上有标识,巨化公司称上述标识与其第735766号“”、第692483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43726号“”商标相同。

巨化公司另提交被控侵权产品零售价格,显示巨化牌R22/22.7kg制冷剂零售价格为332元/瓶;

巨化牌R410A/10kg制冷剂零售价格为292元/瓶;

巨化牌R404A/9.5kg制冷剂零售价格为309元/瓶;

巨化牌R407c/10kg制冷剂零售价格为288元/瓶;

巨化牌R134a/13.6kg制冷剂零售价格为335元/瓶。

巨化公司为证实其合理开支提交了如下证据:1、《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一份,显示:甲方巨化公司委托乙方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大陆境内制售假单位或自然人生产加工、销售、仓储涉假产品维权事宜,刑事案件100000/件,付款条件为司法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或拘留证;

乙方提供查处报告、查处现场照片并跟进后续逮捕及判决;

2、发票三张,显示: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分别为36000元、72000元和98000元。

3、2018年3月1日巨化公司出具的《广州侵权伪劣产品处理方案及成本预算》及附件,方案显示金额总计34888.2元,附件发票显示运输服务氟利昂,金额为12640元、车辆业务单三张,显示货物为氟利昂F22(R22)、巨化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通知单、仓储服务协议书。

另查: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复函》显示:杨志军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仍在侦办过程中,尚未移送起诉;

因该案扣押物品涉及危化物品,存放保管需要特定资质的场所,经向安监及相关部门了解,我市我存放保管的特定资质场所,经请示,我支队在2018年1月4日委托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扣押物品运送到该集团的关联企业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存放保管。

鉴于扣押涉案物品属于危化物不宜长期保存、保管,2018年我支队发函至巨化集团有限公司销毁和留存检验样品处理。

该批涉案物品的运输、装卸、销毁等费用37048.2元已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广州市公安局转账支付至浙江衢州联州制冷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合同、函、销毁清单、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35766号“”、第692483号“”、和第1437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存放了空瓶和已灌装好的制冷剂,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其灌装了假冒的制冷剂商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的制冷剂为被告杨志军生产和销售。

关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制冷剂,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第143726号“”基本一致,上部与第735766号“”商标、下部与第692483号“”商标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巨化公司的制冷剂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巨化公司享有的第735766号“”、第692483号“”、和第143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巨化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巨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并未显示相关费用仅针对本案所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巨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及装卸、仓储、回收和处置费用,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复函》,显示上述费用均由广州市公安局支付,并非原告所支出,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志军赔偿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5.72元(原告已预交8573元),由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5.72元,被告杨志军负担3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杨志军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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