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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884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88465号原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西路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501。

法定代表人:陈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9层1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9层10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富海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富通公司,与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并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刘智鹏,北京东方富通公司、北京东方富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石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停止在其公司背景墙、官网、宣传资料、员工名片、分支机构招牌使用“东方富海”字样,变更企业名称,销毁含有“东方富海”字样的宣传册;

2.判令北京东方富通公司停止在其公司背景墙、官网、宣传资料、分支机构招牌使用“东方富海”字样,销毁含有“东方富海”字样的宣传册;

3.判令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北京东方富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在金融行业有卓越影响力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

我公司参照国际模式建立了自己的运营机制,多次受到《新财富》《投行家》等媒体的报道,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东方富海”并非行业通用词汇,系我公司独创,我公司于2006年将“东方富海”作为字号使用且期间从未更换过字号,2009年我公司设立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6年12月21日,我公司于“金融服务”项目取得第18311200号“东方富海”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经过我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及宣传,“东方富海”与我公司联系紧密,在金融服务行业内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和认可,是我公司重要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与我公司均提供金融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却未经许可,擅自在各自经营场所背景墙、金融服务宣传资料、官网、组织的客户活动中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北京东方富海公司还擅自在其理财经理名片中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上述行为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东方富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另外,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擅自在企业名称、企业简称、理财经理名片中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北京东方富通公司曾为北京东方富海公司的股东,北京东方富海公司的网站由北京东方富通公司运营,从二被告各自网站可看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东方富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不同,我公司从事的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导致混淆,故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2016年才申请第18311200号商标,远远晚于我公司商号登记时间2012年,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在后的商标权不能对抗我公司依法在先取得的商号权。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类纠纷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但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我公司合法使用依法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东方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成立,一直沿用“东方富海”为其字号,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获得“2007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50强”“2008年度深圳十佳投资机构”“2008(第二届)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佳创业投资机构”“2008年度最具LP投资潜力GP50强”“2009年度中国技术创业协会科技创业投资奖——科技投资机构活跃奖”“2010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50强”“2011年优质创业投资项目奖”“2015年度中国优秀股权和创业投资杰出成就奖”“投中2016年度中国最佳中资创业投资机构TOP50”““2017年中国最佳本土VC/PE机构”“2017中国最具影响力投资机构”“201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企业50强”“2018年创投20年百大机构”等奖项。

《中国商报》《投资者报》《证券时报》《南方都市报》《证券日报》《投资圈》等媒体均对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作出报道,并以“东方富海”简称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

2016年1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咨询、基金投资(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域名“ofcapital.com”的ICP备案主体为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

2018年3月28日,通过百度网搜索“东方富海”,第一条搜索结果显示东方富海官网即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网站,网站上方显示“东方富海”字样。

该网站创建于2006年12月23日。

2011年4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东方富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9990万元,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

2012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7500万元,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

计算机技术培训;

数据处理;

市场调查;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教育咨询等。

2018年6月25日,北京东方富通公司不再担任北京东方富海公司股东。

2018年4月24日,公证人员及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的北京财富中心,进入写字楼A座,该写字楼1层悬挂的“客户指南”中标明1001、1002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8、1009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进入写字楼10层,门口背景墙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进入门口标有“东方富海”字样的房间,前台有“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方微信”等字样的宣传图,会议室摆放的宣传册突出使用了“东方富海”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79号公证书。

此外,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主张北京东方富海青年路分公司的理财经理名片印有“东方富海”字样,并提交了一张名片,但无法证明该名片来源,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域名“ofim.com.cn”的网站ICP备案主体为北京东方富通公司。

该网站创建于2011年4月15日。

2018年3月28日,进入“ofim.com.cn”网址,首页左上方显示“东方富通”,“公司简介”显示北京东方富通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投资咨询、项目投资于管理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

在“子公司简介”中提到“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并有“进入:东方富海”的链接,文字部分提到北京东方富海将围绕供应链金融、产业资本等方向纵深发展。

“历史沿革”提到“今天是创新发期,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是其子公司”。

“新闻动态”中,《同心同梦·同路同行,北京东方富海十里河分公司两周年庆典成功举办》一文配图显示庆典背景墙中有“东方富海”字样;

《戌年新春七载腾飞·富海盛世玉宇生辉——富海2018年会盛大举行》一文配图显示年会现场活动背景墙有“东方富海”字样;

《用实力创新篇,富海2017年累计成交额已突破10亿》一文提到“北京东方富海2017年累计成交额目前已成功突破10亿大关!

”,配图也有“东方富海”字样;

《璀璨金秋尊荣之夜》一文配图显示活动现场背景墙有“东方富海”字样;

《爱在金秋富海相伴——富海客户答谢活动浓情开启》一文配图显示活动名称为“爱在金秋富海相伴”。

点击“联系我们”,可看到有北京东方富通公司、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深圳市富通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富海万寿路分公司(西办)、北京东方富海青年路分公司、北京东方富海十里河分公司的地址、网址、乘车路线等信息。

其中显示,北京东方富通公司的公司网址为www.ofim.com.cn,北京东方富海公司的公司网址为http://vip.ofim.com.cn。

点击“进入:东方富海”的链接后,地址栏显示http://vip.ofim.com.cn,页面左上方显示“东方富海”。

“企业简介”显示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投融资、担保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服务公司,将为北京东方富海拓展深化保理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公募基金业务等全方位金融服务。

“董事长致辞”配图显示有“东方富海”字样。

点击“股东介绍”,显示北京东方富海公司由北京东方富通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金钥匙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运营。

点击“企业文化”,文字部分标题显示“东方富通有道而行”。

点击“企业动态”,显示有多个含有“东方富海”标题的链接,其中,《同心同梦·同路同行,北京东方富海十里河分公司两周年庆典成功举办》一文配图显示现场活动背景墙有“东方富海”字样;

《感恩所遇·富海相伴,北京东方富海用“心”开启2018旺财年!

》一文配图显示现场活动背景墙有显示“国有控股企业东方富海”;

《新年嘉年华·富海团圆宴,2017北京东方富海投资……》一文文字部分有“北京东方富海副总经理侯晓丽女士与百余投资人共同出席了本次年会盛典”,配图显示活动背景墙有“东方富海”字样;

《戌年新春七载腾飞·富海盛世玉宇生辉—富海2018年会盛大举行!

》一文配图显示活动背景墙有“东方富海”字样;

《回顾昨日精彩,展望美好未来—北京东方富海上半年大事件精彩回顾》一文配图显示活动现场有“东方富海”字样。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就上述查找、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8)深前证字第006317号公证书。

各方在庭审中认可二级域名由主域名的管理人来实施管理工作。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二被告侵权获利。

为证明合理支出,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提交了7934元的公证费发票、1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2732.5元的火车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火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字号作为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因素,与企业商业信誉、服务质量紧密相连。

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混淆的,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本案中,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自2006年10月成立至今,一直将“东方富海”作为字号和简称使用,“东方富海”经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在北京东方富海公司成立以前已有多家媒体宣传报道,并获得过多项荣誉,在金融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在2012年成立时,作为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经营业务类似的企业,未对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其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北京东方富海公司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有特定关联关系的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取得的商号不能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对抗商标权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实际经营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类似的金融服务,其在各自公司背景墙、宣传资料、官网、宣传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行为已经适用商标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处理。

对于深圳市东方富海主张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在员工名片中突出使用“东方富海”字样的主张,虽然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提交了名片,但无法证明该名片来源,故对于其指控的该项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深圳市东方富海也未就其主张的二被告分支机构招牌中使用“东方富海”字样举证,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能确认。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享有的“东方富海”文字商标专用权,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将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东方富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二被告应停止在公司背景墙、官网、宣传资料中使用“东方富海”字样。

对于销毁含有“东方富海”字样的宣传册的主张,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东方富海”字样的宣传资料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冲突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东方富海”字号和商标经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连续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性,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对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要求北京东方富海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二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及“东方富海”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本案确有公证、律师出庭、交通出行的事实,深圳市东方富海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将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在案证据可看出二被告经营场所一致,网站对各自公司均有介绍,北京东方富通公司的网站是北京东方富通公司网站的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由主域名的管理人来实施管理工作,因此,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东方富海”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东方富海”字样;

二、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公司背景墙、官网、宣传资料使用“东方富海”字样;

三、被告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公司背景墙、官网、宣传资料使用“东方富海”字样;

四、被告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富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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