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007号原告:深圳市爱迪森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4045号上汽大厦20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深圳市爱迪森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爱迪森事务所)诉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移动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迪森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婷、被告乐视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迪森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代理服务费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官方费用共计493535.1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代理服务费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官方费用的利息7865.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迪森事务所与被告乐视移动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2016年涉案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需依约完成被告指示的代理任务,并代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任务所需的官方费用,原告按季度就该季度完成的代理任务向被告请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方费用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相应费用。
爱迪森公司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自2016年4月起,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代理任务,并按约定多次向被告请款,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和交付官方费用后,被告并没有如约付款,在此期间被告共计拖欠代理服务费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官方费用共计493535.19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偿还。
综上,被告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乐视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账上没有原告主张的款项。
原告于2017年与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乐视移动公司(甲方)与爱迪森事务所(乙方)签订涉案合同。
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事务:1、中国专利申请代理……2、涉外专利申请代理……3、代理无效诉讼事务,4、合作范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都为乐视控股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
约定的关联公司(不限于以上)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总委托书。
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及垫付官费。
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乙方义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保证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专利代理资格。
……四、甲方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上述专利申请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在乙方违约或未能遵照合同期限内完成案件撰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甲方义务:……4.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代缴官方费用。
五、费用与支付。
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并免除甲方支付代缴官费相应利息的义务。
乙方同意乙方与甲方进行业务探讨和交流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专利工作动态信息,不另收费。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按照请款单模板详细列明相应季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各关联公司为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原件(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提供给我方),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递送甲方。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九、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
……十、纠纷解决。
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十一、合同的生效与有效期限。
11.1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
……2017年年初,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爱迪森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7年1月13日至3月16日期间,爱迪森事务所的员工与乐视移动公司的员工通过邮件多次联系。
原告明确此次请款系2017年1月13日的请款,请款依据为2016年涉案合同。
邮件内容为爱迪森事务所的员工发送请款材料,乐视移动公司员工于2017年3月16日回复,“邮件已收到,十分感谢!
”就本次请款,原告主张涉及的金额为101177.8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购买方为乐视移动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爱迪森事务所,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
除以上请款外,原告还主张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24日两个批次的请款,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请款金额为80757.39元、2017年5月24日的请款金额为311600元,因原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个批次的请款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其支付过三个批次共80097.60元的费用,但原告强调其诉请的费用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
被告认可曾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费用。
根据已支付款项涉及的专利申请号、乐视案号、专利名称、申请日等情况,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三个批次的相应款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款项内,即不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三个批次的费用。
庭审中,乐视移动公司认可双方员工互通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案件涉及专利申请材料、电子邮件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爱迪森事务所与乐视移动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爱迪森事务所为乐视移动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爱迪森事务所负责代缴乐视移动公司委托专利的官方费用,乐视移动公司应向爱迪森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和代缴的官方费用。
具体款项结算方式为爱迪森事务所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官费收据或相关账单。
上述材料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至被告。
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
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费用。
爱迪森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件向乐视移动公司发送了请款单及增值税发票,乐视移动公司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17年1月23日请款金额80757.39元及2017年5月24日的请款金额311600元表示认可,仅对原告2017年1月13日请款数额101177.80元不认可,认为被告员工在邮件中仅是回复,“邮件已收到,十分感谢!
”,并未按照惯例对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对该批次的请款数额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邮件中如对原告具体请款事项有异议,一般会通过邮件直接向原告提出异议。
虽然被告员工在邮件中对原告的该批次请款数额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明确表示“邮件已收到,十分感谢”,并未就此请款邮件提出异议。
再者,原告就该批次请款涉及的专利代理业务,提交了对应的专利申请号、乐视案号、专利名称、申请日、相关票据、双方员工的互通邮件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了相应的专利代理任务。
现被告仅是否认该批次请款金额,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专利代理任务的情形。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3日的请款数额系101177.80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爱迪森事务所主张专利代理费、官方费用共计493535.1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爱迪森事务所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65.01元,具有事实基础,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爱迪森事务所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迪森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专利代理费、代缴官方费用共计49353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65.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