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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铎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7958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铎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铎喜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795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铎喜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45号。

经营者:孙玉花,女,汉族,1951年8月30日出生,北京海铎喜商店经营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广东,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北京海铎喜商店(以下简称海铎喜商店)、被告欧阳广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海铎喜商店及欧阳广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二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45号开设熟食卤制品店,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涉案店铺招牌、支付方式上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铎喜商店及欧阳广东共同辩称:1、我方构成在先使用,我方从2001年开始使用久久丫周黑鸭东北一绝熟食凉菜烤鸭的门头标牌,销售鸭类产品及凉菜长达十年;

2、我方门头与原告不近似,我方是久久鸭周黑鸭东北一绝熟食凉菜烤鸭,原告商标还有一个图形文字加拼音;

3、我方将门面店出租,承租人为欧阳广东;

4、我方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撤掉了门头;

5、我方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没有侵害“周黑鸭”的商标权,支付页面显示了十年老店字样,说明我方经营了十年以上,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注册的时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图形商标相同。

2018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45号“久久鸭周黑鸭”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部分零售的鸭脖,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2元。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店内售货柜台、店内商品价格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李勇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正面上方悬挂的招牌主体部分为横向排列的“久久鸭周黑鸭”文字后方为相对小字体的“东北一绝”,再后方为较大字体的“熟食凉菜烤鸭”字样。

店铺内商品价格牌上显示“武汉风味京城第一家”,商品价格牌上有鸭脖、鸭头、鸭翅等商品。

微信支付截图收款金额上方显示“久久丫周黑鸭十年老店”。

原告主张其为本次公证支付1000元,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2018年7月30日,欧阳广东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45号海铎喜商店的房屋从事鸭类产品的经营,租赁期为12个月,租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自认在该段租期,涉案店铺由欧阳广东经营,但是店铺的门头和营业执照依然是海铎喜商店的,并未更换。

海铎喜商店还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照片,证明其使用包含“周黑鸭”字样的门头十年,使用时间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

二被告提交了目前涉案店铺的门头照片,辩称已经拆除了“周黑鸭”字样的牌子,原告对此认可,并当庭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211号公证书、合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上述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涉案店铺招牌、收款凭证中使用了相关“周黑鸭”文字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周黑鸭”文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无差别,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周黑鸭”字样在先,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二被告自认在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时,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欧阳广东,但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涉案店铺的门头均未改变,因此,应当认定在欧阳广东承租涉案店铺前侵权行为即已发生并延续至欧阳广东接手经营,海铎喜商店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登记店铺且是涉案侵权行为起始实施者,理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故海铎喜商店辩称其已经将店铺出租给欧阳广东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欧阳广东作为实际经营人,其应与海铎喜商店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具体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其提交了公证书,该部分损失真实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铎喜商店、被告欧阳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巳交纳),由被告北京海铎喜商店、被告欧阳广东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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