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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刑初633号
案件名称孙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然,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培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然及其辩护人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7月,被告人孙然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以收购空瓶进行清洗、用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等方式制作飞天牌53度贵州茅台酒,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孙然负责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然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然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孙然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2(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以收购空瓶进行清洗、用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等方式制作飞天牌53度贵州茅台酒,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孙然负责通过网络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孙然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德邦物流快递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孙然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然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孙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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