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28号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溪美朱太格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可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燕房路19号楼5-101B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董事长。
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尔公司)诉被告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举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和被告举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举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蚊拍产品(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举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举朋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5249.9元。
事实和理由为:专利权人朱可成持有专利号为ZL201230618563.9号,名称为“电蚊拍(YE-561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
朱可成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太格尔公司。
举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差别,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被告只是销售了涉案产品,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太格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纳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太格尔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2016)粤汕潮南第881号公证书(简称第8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朱可成与太格尔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专利权人朱可成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太格尔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
证据3外观设计权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深证字90773号公证书,对在京东商城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简称第90773号公证书)。
证据5(2018)深证字90805号公证书(简称第90805号公证书)和证据6(2018)深证字90808号公证书(简称第90808号公证书),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第三组证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太格尔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审查,被告举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被告举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蠡县佳鑫香业日化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授权书》复印件,其内容为蠡县佳鑫香业日化厂授权举朋公司为“凯虹Kaihong”产品网络经销商并提供所售产品;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转账记录打印页;
4、账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举朋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2、3、4均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证据2、3、4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专利号为ZL201230618563.9号,名称为“电蚊拍(YG-5614)”(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太格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用于拍打蚊子”,设计要点为“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二、涉案产品情况第9077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5日,太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搜索“凯虹充电式电蚊拍”,点击搜索结果页面“凯虹电蚊拍充电式LED灯照明安全环保灭蚊拍苍蝇拍草绿色带灯款1”,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销售该款产品的网店名称为“举朋居家日用专营店”,查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举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永强。
产品页面上有商品名称为“凯虹电蚊拍充电式LED灯照明安全环保灭蚊拍苍蝇拍草绿色带灯款1”的电蚊拍产品图文介绍,该产品有“草绿色带灯款”、“草绿色不带灯款”、“草绿色带灯款1”三款,并显示“累计评价30+”。
太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草绿色带灯款1”电蚊拍,总计支付49.79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刘小姐”。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第90773号公证书。
第9080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1日,太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编号为30000099448361的安能小包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刘小燕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第90805号公证书。
第9080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3日,太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京东商城,登录账户之后,点击“我的订单”,找到商品名称为“凯虹电蚊拍充电式LED灯照明安全环保灭蚊拍苍蝇拍草绿色带灯款1”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页面显示“确认收货成功!
”对话框。
接着点击上述订单“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为30000099448361,收货人为“刘小姐”。
对于上述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第90808号公证书。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涉案产品拍柄处标签显示“保定凯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形状,均为拍柄和椭圆形的拍体构成,拍体中部分布有横向且向下弯曲的四条弧线,拍柄与拍体连接处有一个较小的圆状的突出,手柄最下端较手柄直径略粗(详见附图)。
举朋公司认为两者实质不近似,区别点包括:1、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亮灯按钮和开关相对位置不同;
2、涉案产品插头和手柄是一体的,但涉案专利是分开的;
3、涉案产品仰视为一条弧线,但涉案专利仰视图为一条直线。
被告举朋公司当庭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主张举朋公司销售的三款产品,即“草绿色带灯款”、“草绿色不带灯款”、“草绿色带灯款1”均侵害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太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律师费发票),其中公证费为3200元,律师费为1.2万元,此外,太格尔公司还主张其为购买涉案产品花费49.9元,但公证书显示其实际支付金额为49.79元。
以上总计15249.79元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太格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举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蚊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拍柄、椭圆形拍体、拍柄与拍体的连接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比对,难以观察到被告所主张的区别点。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销售的“草绿色带灯款”、“草绿色不带灯款”两款产品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认为,由第90773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无法示出上述两款产品外观,且原告亦未提供上述产品实物用以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草绿色带灯款”、“草绿色不带灯款”两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举朋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举朋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举朋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举朋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并无表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举朋公司的相关信息。
结合涉案产品上标签显示“保定凯宏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举朋公司。
因此,原告太格尔公司有关举朋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涉案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销售行为,举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且第90773号、90805号、90808号公证书也印证了举朋公司的销售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举朋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太格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朋公司提交了《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即使是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因未明确显示涉案产品的采购情况,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举朋公司该抗辩理由的成立。
综上,举朋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举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太格尔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举朋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太格尔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产品京东店铺的评价数量在30以上,但评价数量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评价数量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举朋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举朋公司赔偿太格尔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太格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5249.9元,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举朋公司向太格尔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618563.9,名称为“电蚊拍(YG-56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开支一万元;
三、驳回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五元,由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举朋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