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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功春、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975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功春、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刘功春;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754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功春,女,1969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旧庄后庄四巷十三号C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功春、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欣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功春、欣怡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2、判令被告刘功春、欣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据核实,欣怡公司系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商标注册及权利人,核准商品仅包括帽、手套、围巾,商品不包括服装。

刘功春系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馨伊美女装折扣店”,从事服装经营业务。

欣怡公司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有意注册含有与原告“歌莉娅”文字相同的“XGLORIAY贤歌莉娅怡”商标,借以生产假冒“歌莉娅”品牌服装。

刘功春在其淘宝网店“馨伊美女装折扣店”上以欣怡公司“贤歌莉娅怡”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四十余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功春无答辩。

被告欣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欣怡公司从未使用过被控侵权商标“XGLORIAY贤歌莉娅怡”,欣怡公司在注册该商标后,一直未告知代理机构将商标注册证寄送回来,也从未使用该注册商标。

2.欣怡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过被控侵权商标“XGLORIAY贤歌莉娅怡”,原告起诉的销售者刘功春与欣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欣怡公司也在律师的建议下,要求代理机构提交商标注册证,并对该商标办理了注销手续。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欣怡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

紧身内衣;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外套;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歌莉娅”商标于2012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注明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9)粤广广州第355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的“馨伊美女装折扣店”浏览了首页及“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打印了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208.002018年冬季新品贤歌莉娅怡毛织套装裙18NM5N08A/18NM5N08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选购该款尺码“S”、颜色分类“图一”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页面,点击该页面“¥238.002018冬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镂空网纱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选购该款尺码“S”、颜色分类“图一”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点击“购物车”“结算”等页面,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439号一楼(林小姐收)137××××3235”,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67022471247049295”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馨伊美女装折扣店”店铺内“所有宝贝”项下的“贤歌莉娅怡”项目内48款商品名称上突出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该关键词中的“歌莉娅”三个文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淘宝网平台披露,馨伊美女装折扣店的经营者为刘功春。

庭审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功春。

(2019)粤广广州第355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收取于2019年2月28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中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毛衣一件、半身裙一条、卡片一张,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毛衣一件及半身裙一条。

(2019)粤广广州第35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收取于2019年2月28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中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长袖连衣裙一条,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连衣裙一条。

经当庭查验,3555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是一件毛衣、一条半身裙及一条连衣裙,圆形吊牌上均印有“XGLORIAY贤歌莉娅怡”,其中的“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长方形吊牌正面印有“XGLORIAY贤歌莉娅怡”,其中“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长方形吊牌背面标注了广州市天河区屋星街道、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屋星街道屋里村嘚瑟编3号,两个吊牌均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并说明:原告的产品有长方形纸吊牌,吊牌显示“GLORIA歌莉娅”文字,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并不一致。

经质证,欣怡公司表示其司从未使用“XGLORIAY贤歌莉娅怡”标识生产、销售服装,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前述商标。

原告另在本案中提起要求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商品链接以及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协助删除、下架该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该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但保留要求关于销毁库存及追究就上述侵权行为应赔付的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变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650元、公证购买费44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446元。

另查: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欣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帽;

手套(服装);

围巾。

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欣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头饰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箱、包批发;

服装零售;

服装辅料零售;

头饰零售;

鞋零售;

帽零售;

箱、包零售;

货物进出口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证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馨伊美女装折扣店”中的“贤歌莉娅怡”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其销售的商品吊牌及宣传页面的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2018年冬季新品贤歌莉娅怡毛织套装裙18NM5N08A/18NM5N080”、“2018冬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镂空网纱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为服装,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的商品,使用的“贤歌莉娅怡”中的“歌莉娅”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文字及读音一致,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形和整体外观上也近似构成相似,通过原告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经淘宝网的信息披露,涉案“馨伊美女装折扣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功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刘功春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现刘功春未能举证证实其在“馨伊美女装折扣店”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刘功春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在淘宝店铺内突出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刘功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关闭,相关被控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原告亦撤回了关于停止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

另原告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刘功春存在其他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刘功春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予以驳回。

欣怡公司是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与原告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一致,且欣怡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服装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上亦未有标注关于欣怡公司的任何信息。

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欣怡公司生产、销售,吊牌上的“贤歌莉娅怡”为欣怡公司标注的事实。

故原告对于欣怡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实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刘功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刘功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刘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履行),由被告刘功春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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