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193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巧华,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旧庄后庄四巷十三号C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邓巧华、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欣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巧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欣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3.两被告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公证购买费328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格风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据核实,欣怡公司系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商标注册及权利人,核准商品仅包括帽、手套、围巾,商品不包括服装。
邓巧华系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家服饰折扣时尚店”,从事服装经营业务。
欣怡公司在明知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有意注册含有与格风公司“歌莉娅”文字相同的“XGLORIAY贤歌莉娅怡”商标,借以生产假冒“歌莉娅”品牌服装。
邓巧华在其淘宝网店“歌家服饰折扣时尚店”上以欣怡公司“贤歌莉娅怡”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四十一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巧华无答辩。
被告欣怡公司辩称:不同意格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欣怡公司从未使用过被控侵权商标“XGLORIAY贤歌莉娅怡”,欣怡公司在注册该商标后,一直未告知代理机构将商标注册证寄送回来,也从未使用该注册商标。
2.欣怡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过被控侵权商标“XGLORIAY贤歌莉娅怡”,格风公司起诉的销售者邓巧华与欣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欣怡公司也在律师建议系,要求代理机构提交商标注册证,并对该商标办理了注销手续。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欣怡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
紧身内衣;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外套;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歌莉娅”商标于2012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8)粤广广州第1795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953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格风公司申请,对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的“歌家服饰折扣时尚店卖家:羽墨服饰店”浏览了首页及“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打印了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328.002018冬装新款贤歌莉娅怡正品代购系带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选购该款尺码“S/155”、颜色分类“图二”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点击“购物车”“结算”等页面,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林女士收)137××××3235”,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48092645296049295”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羽墨服饰店”店铺内“所有宝贝”项下的“品牌”及42款商品名称上均突出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该关键词中的“歌莉娅”三个文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淘宝网平台披露,羽墨服饰店的经营者为邓巧华。
(2018)粤广广州第179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95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30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于2018年11月27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连衣裙一件,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该连衣裙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一条紫红色连衣裙。
(2018)粤广广州第1795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9536号公证书)载明,林斐娥于2018年12月28日到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淘宝网,输入相关账号密码,进入“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该页面“2018-11-27订单号为248092645296049295”项下的“查看物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显示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上述订单号项下商品已确认收货成功。
经当庭查验,179535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件紫红色连衣裙,连衣裙圆形吊牌上印有“GLORIA歌莉娅”,其中“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连衣裙长方形吊牌正面印有“XGLORIAY贤歌莉娅怡”,其中“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长方形吊牌上标注了“贤歌莉娅服饰”,两个吊牌均没有标明生产厂家。
格风公司当庭提交了格风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说明:格风公司的产品有长方形纸吊牌,吊牌显示“GLORIA歌莉娅”文字,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并不一致。
经质证,欣怡公司表示其司从未使用“XGLORIAY贤歌莉娅怡”标识生产、销售服装,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前述商标。
格风公司另在本案中提起要求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商品链接以及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协助删除、下架该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内的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该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但保留追究就上述侵权行应赔付的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变更。
格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公证购买费32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格风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22.5元。
另查: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欣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帽;
手套(服装);
围巾。
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欣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头饰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箱、包批发;
服装零售;
服装辅料零售;
头饰零售;
鞋零售;
帽零售;
箱、包零售;
货物进出口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证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2018冬装新款贤歌莉娅怡正品代购系带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为连衣裙,与格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邓巧华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在淘宝店铺内突出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侵犯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邓巧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格风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内的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并撤回了相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邓巧华仍应对其前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欣怡公司是第25161366号“XGLORIAY贤歌莉娅怡”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与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一致,且欣怡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服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有标注关于欣怡公司的任何信息。
格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欣怡公司生产、销售,吊牌上的“贤歌莉娅怡”为欣怡公司标注的事实。
故格风公司对于欣怡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格风公司未能提供邓巧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格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格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格风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邓巧华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格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风公司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格风公司未举证证明邓巧华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于格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主动撤回本部分诉讼请求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邓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巧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衣裙商品;
二、被告邓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履行),由被告邓巧华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