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6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土轩,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展熙,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美坚,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游康超,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19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傅土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3月起,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雅东街8号同辉阁505房内,生产、组装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3月14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等一批。
经统计、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892350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苏某、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单据照片、送货单照片、微信截图,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傅土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黄美坚、游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土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美坚、游康超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土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美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游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傅土轩上诉提出:1.本案另有幕后老板,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
2.原审鉴定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认定不符合市场规律,明显过高;
3.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应得到进一步的轻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01.945万元,而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价格为30万元,傅土轩亦供认每支手表价格为120元至130元,原审判决认定傅土轩涉案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市场的实际情况,望能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下,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傅土轩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望能改判傅土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诉人傅土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侦查人员在涉案加工房间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查获能够证实实际销售价格的书面材料。
3.傅土轩归案后供述,其受陈姓老板指挥,负责租赁场地以及加工点的全面管理工作,不负责销售,不清楚具体的销售价格。
4.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从缴获的傅土轩的手机上提取了《送货单》的影像截图,经审查,原审法院以销售单所证实的涉案的MK5503型号手表在案发时段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缴获的相同型号涉案产品的价值,客观真实。
5.对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MK4336及MK3697型号的涉案手表,既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原审法院按照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6.对于上诉人傅土轩的地位作用,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的供述共同证实傅土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租赁场地、雇佣员工、购买零配件、管理和安排员工进行生产、包装等,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的规定。
7.另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并根据傅土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傅土轩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土轩、原审被告人黄美坚、游康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傅土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黄美坚、游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傅土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