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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与储开华、杨胜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5399号
案件名称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与储开华、杨胜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储开华;杨胜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399号原告: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卢文彬。

委托代理人:王春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开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杨胜超,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苗公司)诉被告储开华、杨胜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早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宜、辛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开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杨胜超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早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食品添加剂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取得注册号为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的注册商标、于2003年取得第3048267号“塔塔”的注册商标、于2004年取得第3373821号“SPBud”的注册商标。

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面包糕点用乳化剂,面包糕点用发泡剂,面包高点用酸碱度调节剂等多种商品,该注册商标经原告的大力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著名的食品添加剂品牌。

2014年开始,被告储开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开始购买并转销售假冒“朱师傅”、“早苗”的食品添加剂,并雇佣被告杨胜超负责收货、发货。

从2015年开始,被告储开华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乌溪村XX大街XX号一楼和白云区乌溪村XXX巷X号一楼作为仓库存货,大规模销售假冒“早苗”、“朱师傅”食品添加剂。

单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共向外销售“朱师傅”、“早苗”牌食品添加剂等共计人民币104133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储开华、杨胜超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朱师傅”牌特浓奶香粉35箱、水晶果冻粉93盒、布丁粉93盒;

“早苗”牌塔塔粉82箱、复配糕点乳化利62箱。

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2577.9元。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商誉损失。

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储开华、杨胜超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面包糕点用乳化剂、面包糕点用发泡剂、面包糕点用酸碱度调节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3048267号“塔塔”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类食品用酸碱度调节剂(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第3373821号“SPBud”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类食品用乳化剂(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为证实其知名度提交了:1、全国工商联烘焙业公会于2016年5月出具的表扬状,显示:兹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自1996年起参加本公会并为创始会员,二十年来为烘焙行业作出无私的奉献,早苗公司及其产品,已成为全国烘焙行业中可以信赖的知名品牌。

时值公会成立20周年,特立状表扬。

2、中华烘焙杂志及食品添加剂杂志中有对早苗产品的介绍。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5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储开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程俊、计庆荣处购买假冒的“朱师傅”牌食品添加剂用于销售,从“徐昌府”、“徐昌盛”(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早苗”牌食品添加剂用于销售,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乌溪村XX大街XX号一楼和白云区乌溪村XXX巷X号一楼作为仓库存货,并雇佣被告杨胜超负责收货、发货。

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共向外销售“早苗”牌食品添加剂等共计人民币104133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储开华、杨胜超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朱师傅”牌特浓奶香粉35箱、水晶果冻粉93盒、布丁粉93盒;

“早苗”牌塔塔粉82箱、复配糕点乳化利62箱。

经鉴定,均为假冒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32577.9元,并认定被告人储开华、杨胜超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储开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胜超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决:被告人储开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杨胜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朱师傅”牌特浓奶香粉35箱、水晶果冻粉93盒、布丁粉93盒;

“早苗”牌塔塔粉82箱、复配糕点乳化利62箱及作案工具送货单86张、小米手机1部、发货单据1捆、苹果6PLUS手机一部,华为MATE9手机1部,发货单据1捆,苹果7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早苗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鉴定证明,讯问笔录、送货单的复印件,经本院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致。

1、早苗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显示被查获的早苗塔塔粉和早苗复配糕点乳化剂并非早苗公司所生产,为假冒产品。

2、早苗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上述查获的早苗塔塔粉和早苗复配糕点乳化剂金额共计86380元。

3、送货单若干,显示收货单位储开华,名称为早苗塔塔粉。

4、讯问笔录,显示:储开华陈述其销售的早苗产品全部都是假冒的,杨胜超也是知道的,杨胜超是他的小舅子,也是他的员工。

杨胜超陈述其负责帮其姐夫储开华收货和发货,其工资是人民币4500元。

5、物证/书证制作说明显示的涉案物品图片上有复配糕点酸度调节剂塔塔粉(外包装证明显示“Bud”),早苗复配糕点乳化剂(外包装显示“SP”“Bud”“早苗”)。

早苗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为销售行为,上述标识及组合分别与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第3048267号“塔塔”相同,与第3373821号“SPBud”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讯问笔录、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早苗公司是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第3048267号“塔塔”、第3373821号“SPBud”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储开华、杨胜超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被告储开华、杨胜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有生效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储开华和杨胜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复配糕点酸度调节剂塔塔粉(外包装证明显示“Bud”),早苗复配糕点乳化剂(外包装显示“SP”“Bud”“早苗”),上述标识及组合分别与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第3048267号“塔塔”基本一致,与第3373821号“SPBud”结构相同,要素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储开华和杨胜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储开华和杨胜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早苗公司享有的第1584032号“早苗”、第1584033号“Bud”第3048267号“塔塔”、第3373821号“SPBud”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早苗公司要求储开华和杨胜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2018)粤0105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就储开华和杨胜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处理,现早苗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储开华和杨胜超又再行实施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之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早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早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储开华、杨胜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储开华和杨胜超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储开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杨胜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均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储开华、杨胜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早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储开华、杨胜超共同负担1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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