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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484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48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太平洋工业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U。

经营者:翁丹坚,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翁丹坚,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以下简称“大财翁商店”)、翁丹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的经营者翁丹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辩称,1.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涉案枕头并不是本店直接生产销售,所以并没有侵犯原告复制权;

2.同款枕头所印图案并不只有大嘴猴,还有kitty猫、愤怒的小鸟、米奇等;

3.印有此卡通枕头的销售金额较低,与大嘴猴商品销售金额相差很大,完全不符;

4.印有大嘴猴卡通图案的商品不只有枕头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2014年1月14日,市场上就有流通。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

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为15元,我方以21.8元价格售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只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原告应该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不是我方贴上去的,我方进货时并不会具体挑选商标,是整体进货,我方并没有侵权故意。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

蜡;

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布料;

床罩;

桌用遮盖物;

家用亚麻布;

亚麻织物;

床上用亚麻制品;

被单;

桌垫(非纸质);

枕套;

浴帘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该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4日经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家用塑料遮盖物(截止)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110号的一家招牌为“佳莹百货”的商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该公证书证明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枕头以及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共八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八张为小票一张,小票商铺名称为“佳莹百货太平洋店”,条码/品名为01078785大嘴猴绒枕,数量1,单价21.8,开具时间为2017.7.28。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一个长方形正面为蓝色,背面为淡黄色的枕头,蓝色正面印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

大财翁商店对(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4号公证书所载的公证事实无异议,确认佳莹百货太平洋店系其经营,单据也系其出具的。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情况大财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零售;

粮油零售;

乳制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食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水果零售;

蔬菜零售。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10065566 ? ? 5269272 ?10065954 庭审中,宏联公司陈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该图案的特征是其中扁圆形嘴巴占整个脸部的二分之一,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的宽度,其主要的脸部特征与我方的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PAULFRANK与我方的第526927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065954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是枕头,与第5269272号商标、第10065954号商标中的枕套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厂家标识,属于三无产品。

大财翁商店认为其只销售一个枕头,不可能侵犯原告三个注册商标。

五、其他事实宏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21.8元、差旅费500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有票据支持。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5.代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第5项的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上述宏联公司的1至8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上述截止期日到期,则该委托书的授权委托权限将顺延至案件办理结束时止。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7)泸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关于宏联公司的说明,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1.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2.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特许产品不包括香烟制品、武器、火器、弹药、烟花、性或成人内容、用品或服务、赌博服务或相关商品、彩票、虚拟货币、酒精、非法药物(或其他)、吸毒用具、医学或治疗设备、基于产权的娱乐内容的开发或发行、与产权或许可区域禁止或管制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第三方宣传权。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包含涉案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原件(共三十二页)与复印件相符,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内容(共三页)与外文原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中国香港地区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适用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故本案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财翁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大财翁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大财翁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予宏联公司,宏联公司为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议作出回应。

本院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宏联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枕头、枕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大财翁商店有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的商品的事实,大财翁商店亦确认涉案商品是由其出售。

涉案商品的蓝色正面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的蓝色正面上的“”标识是由大嘴猴图案及英文PAULFRANK组合而成。

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是大嘴猴的图案商标。

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系由大写英文字母PAULFRANK从左往右排列而成的文字商标。

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系由小写英文字母paulfrank从左往右排列而成的文字商标。

涉案标识“”是图案及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与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在枕头枕套上,较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第10065954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对宏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犯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若构成侵权,大财翁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宏联公司有权要求大财翁商店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大财翁商店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大嘴猴品牌商品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其价值为21.8元/个,产品价值较低。

3.大财翁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大财翁商店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及风险意识,但其处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因此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4.宏联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为打击假冒产品确有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公证费为1000元。

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费用均属于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大财翁商店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翁丹坚作为大财翁商店的经营者,应对大财翁商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被告翁丹坚对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应承担的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共同负担147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翁丹坚将应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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