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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7437号
案件名称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437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赛勇,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

法定代表人:廖国军,总经理。

被告: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

法定代表人:廖国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兵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丹尔公司)、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麟、郭赛勇,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兵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道夫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及第19025625号“”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

原告于2017年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调查,现场发现带有上述注册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工商行政部门查实被告千瑶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起受被告雅丹尔公司委托擅自生产带有“阿道夫”和近似“ADOLPH”图形商标的“ADANER”图形的洗护用品,被告千瑶公司自行销售了480瓶,被告雅丹尔公司自行销售了420瓶,被告千瑶公司库存仍有侵权洗护用品240瓶,洗护用品瓶400个,物流档口60瓶,被告雅丹尔公司合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额为6930元,被告千瑶公司合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额为11880元。

2018年7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被告雅丹尔公司作出了编号为:穗云工商处字【2018】243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上述被告雅丹尔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印证。

2018年7月20日,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千瑶公司作出了编号为:穗云工商处字【2018】24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千瑶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印证。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其仿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商标产品的声誉,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计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尽管原告与商标权人陈殿松于2018年7月2日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境内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有权代为鉴定假冒或伪劣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没有约定可以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另,根据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备案,该《许可合同》也没有经过备案登记。

此外,从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发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被告受处罚的也是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陈殿松的权利,与原告无关。

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生产的YDRYATANOR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商标是经过正式批准备案的。

阿道夫的图形商标是2017年3月才注册的。

被告申请的雅丹尔图形商标与其类似,主要原因是当初设计公司在设计的时候,阿道夫的图形商标还没正式批准注册,也查询不到该图形商标的相关信息,由此才造成近似。

被告自己注册的商标“ydr”,无意仿冒。

被告在广州市食药监局2017年9月5日已成功申请备案,涉案产品是2017年9月6日才开始生产。

因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权。

三、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瓶与原告的外观差异很大,二者很难混同。

被告生产的“ydr”品牌的化妆品主要面向市场的低端消费行业,主要是线下销售,面向的是小发廊等消费者,因此包装瓶都是净含量5L容器的,价格低廉,仅售16.5元/瓶。

而阿道夫系列产品面向都是中高端消费群体,包装瓶基本都是小瓶800ml的规格,销售模式采取线上和大型商超售卖,零售价格达到每瓶近100元。

这种外观设计和销售模式及价格方面的巨大差异,消费者完全可以分辨二者之间的区别。

四、被告投诉的第8457568号商标“阿道夫”侵权问题。

白云区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查获的“阿道夫”商标侵权,是针对当时在物流站发现的周转箱上面印有阿道夫的字样,据此认定被告侵权。

实际情况是,当时委托加工纸箱厂印错了一批字样,当时工作人员没及时发现,结果被工商部门查获。

这批纸箱已经销毁,周转箱不进商超不上架,在线上销售也不会展示给消费者,故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很小。

五、被告基本没有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产品的声誉损失。

根据白云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雅丹尔公司一共生产销售了420瓶,每瓶价格16.5元,共计6930元。

被告千瑶公司共销售480瓶,另有部分空瓶和实物被工商局扣押,合计销售金额为11880元。

两被告以自己的品牌生产销售该产品,获利很小。

特别是两被告在收到白云区工商局立案调查通知后,已经对其自有品牌进行了整改,也没有再生产相类似的产品了。

因此,这种情况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可能严重影响其商标产品的声誉。

六、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三十五万元没有正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当中,由于被告在申请图形商标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谨慎的义务,导致被告的自有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被告已经根据白云区工商局的指示,对商标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也为此付出了大的经济代价(被工商部门罚款8万元人民币)。

所以,在原告起诉被告的本案当中,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

请法院能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洁肤乳液;

洗发液;

乌发乳;

香波;

柔发剂;

染发剂;

烫发剂;

护发素;

摩丝(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第14019036号、第13027536号四个注册商标,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许可方追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许可方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一致。

合同约定乙方有权代为甲方调查收集并提供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有关证据,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境内的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有权代为鉴定假冒或伪劣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19025625号及第8457568号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陈殿松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公证机构公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陈殿松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商标及第8457568号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收取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经质证,两被告对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机构认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强于未经公证的,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约定以陈殿松名义起诉,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2018年广告宣传费用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原告2018年度共发生广告宣传费用5548.51万元,证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宣传“阿道夫”品牌,该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较高、产品销售量巨大。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8]2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雅丹尔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起委托千瑶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石龙岗邹四岭18号之二生产洗发水、护发素等洗护用品。

另查明,雅丹尔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从2017年9月6日起,委托该公司生产带有“阿道夫”和近似“ADOLPH图形”商标的“ADANER图形”洗护用品。

至2017年9月20日被查获时止,雅丹尔公司销售了420瓶,生产方千瑶公司自行销售了480瓶(已另案处理),销售价16.5元/瓶。

该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违法经营额合计6930元。

雅丹尔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阿道夫”相同的“阿道夫”文字字样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ADOLPH图形”近似的“ADANER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导致混淆。

因此该局认定上述带有“阿道夫”和“ADANER图形”商标的洗护用品和洗护用品瓶为侵犯“阿道夫”和“ADOLPH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雅丹尔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雅丹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罚款30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8]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千瑶公司于2017年2月7日起,受雅丹尔公司委托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石龙岗邹四岭18号之二生产洗发水、护发素等洗护用品。

另查明,千瑶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从2017年9月6日起,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阿道夫”和近似“ADOLPH图形”商标的“ADANER图形”洗护用品。

至2017年9月20日被查获时止,千瑶公司自行销售了480瓶,雅丹尔公司销售了420瓶(已另案处理),销售价16.5元/瓶,库存带有“阿道夫”和“ADANER形”商标的洗护用品240瓶、洗护用品瓶400个和在嘉忠物流B34-36档查获的洗护用品60瓶,被依法扣押。

该局认定,千瑶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违法经营额合计11880元。

该局认定,千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阿道夫”相同的“阿道夫”文字字样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ADOLPH图形”近似的“ADANER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导致混淆。

因此该局认定上述带有“阿道夫”和“ADANER图形”商标的洗护用品和洗护用品瓶为侵犯“阿道夫”和“ADOLPH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千瑶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千瑶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阿道夫”和“ADOLPH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洗护用品300瓶、洗护用品瓶400个,并罚款50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另查,第11627879号“ydrYATANOR”的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雅丹尔化妆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7年8月6日,被告千瑶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20日,被告雅丹尔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两被告主张其已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并提交了相应的备案资料。

两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容器与原告的包装容器存在明显区别,并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片。

该图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滋润修护洗发乳液”,产品包装为大支装,在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及背面左上方标注有一个穿着风衣的中年男性背影,该男子背影图案及地面上的影子图案与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一致,在人影背面的斜方格中标注字母“ADANER”,在产品背面中间部位标注第11627879号“ydrYATANOR”注册商标标识。

原、被告均确认该产品图案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及扣押的产品外包装图案一致。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在物流站发现的周转箱上面印有“阿道夫”的字样,据此认定被告侵权,但两被告主张当时其委托加工纸箱厂印错了一批字样,工作人员没及时发现,被工商部门查获;

这批纸箱已经销毁,周转箱不进商超不上架,在线上销售也不会展示给消费者,故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很小。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雅丹尔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千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ADANER图形”,与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纸箱上印有“阿道夫”中文字样,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两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指出两被告均已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了剩余的纸箱及原材料。

原告对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经济损失则请求参考阿道夫品牌的知名度、广告支出、营销费用、两被告侵权主观故意、认错态度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几个因素考量。

两被告认为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没有证据证实,公证费并非单独针对本案,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图片、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同时,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虽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且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原告以陈殿松名义提起诉讼与该份《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两被告有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根据穗云工商处字[2018]2437、2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反映,被告雅丹尔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告千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ADANER图形”,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ADANER图形”为有一个穿着风衣的中年男性背影图案,在人影背面的斜方格中标注英文字母“ADANER”,比对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标识,就人形图案来看,总体视觉无差别,只有中间贴牌英文字母存在差别;

而人形图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中间贴牌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

被告陈述包装箱上标注有“阿道夫”字样,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该字样亦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关于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雅丹尔公司对于其司委托生产或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千瑶公司对于其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同时,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雅丹尔公司委托被告千瑶公司生产,故被告雅丹尔公司与被告千瑶公司应共同承担生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分别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就各自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两被告已被工商行政部门现场查处及被扣押了侵权产品及包装,在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具体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亦未举证证实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的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结合原告的维权费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及被告雅丹尔公司、千瑶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酌情认定被告雅丹尔公司、被告千瑶公司就共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雅丹尔公司就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千瑶公司就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在6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广州雅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4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千瑶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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