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如意路33号。
经营者:陈秋育,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具备辨別小米耳机真假的能力。
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被判了天价的赔偿,被上诉人应该追究生产者责任。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其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
(2018)深证字第12214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李小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如意路33号名称为“恒毅升手机配件批发店”,购买了“小米万能调音耳机”一个。
(2018)深证字第12214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李小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2018)深证字第12214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庭审时拆开公证购买产品的包裹,内有耳机一个,耳机外包装前后均有“”。
被控产品实物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系三无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原审被告没有就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8911270号“”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上诉提出其并不具备辨別小米耳机真假的能力,故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店铺中销售,但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一审法院判定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此,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恒毅升手机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