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24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良,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肖庆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肖庆良: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合理开支3,4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从事运动服饰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经多年经营,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肖庆良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X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三六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肖庆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肖庆良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XXXX、名称为XXXX的网络店铺。
2018年9月4日,三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的XXXX网络店铺中,支付69元拼单购买了名称为“2018新款男鞋夏季跑步鞋……361”的1件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265件,单独购买69元,拼单购买68元,同月6日,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代收被诉商品,同月13日,该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鞋舌、鞋身两侧均标注“”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三六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操作记录,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18年10月1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被诉商品链接中成功交易的商品名称包含“361”的金额合计123,235元。
三六一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诉商品吊牌标注的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洗唛标识等与其生产商品存在诸多差异,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商品显示包装盒侧面标注有条形码,洗唛标识缝制于鞋帮内侧,被诉商品制作工艺粗糙,外包装无条形码,洗唛标识缝制于鞋舌背面。
另,三六一公司为涉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与三六一公司同类商品在外包装有无条形码、洗唛标识缝制部位以及做工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三六一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鞋舌、鞋身两侧均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肖庆良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三六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三六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肖庆良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三六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肖庆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肖庆良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肖庆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肖庆良负担1,75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