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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如皋市长江镇松森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82民初3857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如皋市长江镇松森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如皋市长江镇松森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2民初3857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南区江鲜一条街1号楼3号。

经营者:沙国权。

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南区江鲜一条街1号楼3号。

经营者:张琴。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松森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如皋市长江镇松森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松森百货商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沙国权、松森百货商店经营者张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1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门头为松森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14张。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也对侵犯事实作出了处罚,但因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与松森百货商店使用同一店招,导致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部分处罚错误,但不影响侵权事实,此事实在被告2019年3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已经认可。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辩称,我所购买的床垫一张都没有卖,是给工人用的,当时总共买了15张,购买时间是2007年,松森家具经营部是2010年才开始经营的,床垫是旧的,不可能拿出来卖。

我们床垫不是用来经营的,没有构成侵权。

另外,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是错误的,我已经找市场监督管理局了,我们也是受害者,不构成侵权,如果我们是买回来卖的才构成侵权。

案涉床垫已经处理了。

被告松森百货商店辩称,当时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来,说跟我店里没有关系,店里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在老家带孙子,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让我去,有监控可以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写在哪里我就写在哪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5687、7644号公证书、皋市监案字(2018)05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限至1996年11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麒麟公司。

2008年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麒麟公司。

2018年5月22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麒麟公司举报后,对被告位于长江镇红星花苑南区江鲜一条街1号楼3号门店进行了检查,发现14张标注“金鼎麒麟”商标的床垫,后该局以被告松森百货商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松森百货商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的对象应当是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

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4出庭作证,证人马某,4陈述:床垫是2008年、2009年工地上买了给工人用的,一共买了11张。

床垫由沙国权拖回去了,记不清有没有拆包装。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松森百货商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04577号“麒麟”、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辩称床垫是在2007年购买,用途是给工人使用,对此其申请证人马某,4出庭作证,证人马某,4的陈述与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在购买时间及购买数量上的陈述不一致。

另,结合现场照片,床垫崭新,并未有使用的痕迹,而且展示陈列在所售家具上,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作为家具经营店,其陈述是将使用过的床垫存放在店内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对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对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辩称的案涉床垫已经销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主张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是错误的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松森百货商店辩称对店里的情况不清楚,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写在哪里我就写在哪里的说法,本院结合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图片,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时被告松森百货商店经营者张琴就在现场说明是清楚的,而且两被告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松森百货商店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在其门店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金鼎麒麟”,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金鼎麒麟”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虽在“麒麟”二字前后添加或改变部分文字,但加入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麒麟”文字及读音与案涉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的主体,原被告均确认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对象错误,应当是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松森百货商店并无侵权行为,应该由被告松森家具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如皋市长江镇松森家具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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