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55号原告:胡正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天辉。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二、判令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被告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就涉案专利起诉192家主体,原告通过该行为进行牟利,被告愿意给予小额补偿,原告不愿意接受,而且原告是钓鱼取证,属于违法。
被告的产品是从其他商家购买取得,有相应的票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2009年7月7日,发明人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于2019年7月7日已届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胡正宇先后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0日分别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两次提交修改的替换页修改基础和修改方式完全相同,均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队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200920043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2、9398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新村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5183887。
取得包裹后,公证员对该快递营业网点的外观及xx签收的快递单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快递包裹运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并交由xx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9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xx和工作人员xx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其自行提供账号,查阅该账号“待收货”中订单号为“48698365143562377”,名称为“XT60端子线,连接线排线1007镀锡铜线供扭扭车额定电流30A”的订单详细情况,对网上信息进行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为“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示“XT60端子线,连接线排线1007镀锡铜线供扭扭车额定电流30A”的销售链接,该链接首页左侧有“XT60端子线”图片,右侧显示“联系人:曾天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下方显示“加工定制:是”。
查看详细信息,页面展示有五张产品的图片,前三张为产品的局部细节图,后两张图片则展示了大量的产品。
每张图片上均印有“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
图片下方载明“颜色:生产各种单色线(黑、红、橙、黄、绿、蓝、棕、紫、灰、白),具体颜色可根据客户需求可定制!
外径规格:专业生产UL正标电子线,也可根据客户需求定做各种规格电子线”。
点击“确认收货”,弹出页面显示宝贝“XT60端子线,连接线排线1007镀锡铜线供扭扭车额定电流30A,单价:1.5元,卖家昵称: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成交时间:2017-8-21”。
被告确定上述网店系其所经营。
原、被告均确认在庭审前,涉案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实物。
经查,实物封存完好,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一张优速的快递单,运单号为5183887。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两张曾天辉的名片、一张联络单和两个带线的电连接件,组成一对电连接件。
名片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名片背后载明“生产加工,范围是耐高温电线,线材加工,线束,并线,端子线等各种加工”。
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联络单上手写字体注明“有规格可以定做”。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但是赠送行为,不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原告当庭明确其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原权利要求1-4,即2016年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变更后的新的权利要求范围1-3。
新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队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原告将上述权利要求内容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
2.包括公头;
3.包括母头;
4.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5.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
6.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
7.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8.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
9.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性设置的缺口;
10.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11.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当庭将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队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性设置的缺口。
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11个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原告的专利是插头,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焊接了电线,关于缺口位置不能清楚地看到。
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勘察,拆开电线的端口,可以清楚的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性设置的缺口”的技术特征。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辩称电连接线不仅系原告享有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实用新型证书、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提交的名称为“电源用铆线式连接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专利发明人为刘xx、刘xx,专利权人为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2069××××.6。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0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
抬头为“深圳市x辉电子电线制品厂x辉电子经营部”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盛天联/曾先生”,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8日,名称及规格为“XT60公母端子线”,数量850套,单价2.6元,合计金额人民币2200元。
抬头为“深圳市晓微电子”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盛天联/曾先生”,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名称及规格为“XT60公母头”,数量1000套,单价1.7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700元。
两张收款收据由不同主体开具,被告庭审时自称其从多家商家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来源于何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了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五、赔偿损失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
经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本案应向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并未提交与该金额相对应的支付凭证。
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该费用为5个案件的前期收费,平均到每个案件是3000元,尾款是在案件结束之后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盖章,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一一对应,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合同中的金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4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开具名称系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发票上注明共192份公证书。
本案涉及两份公证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金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8万元的其他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其他案件事实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天辉,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4年6月10日,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线材的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平衡车控制板研发,平衡车、控制板进出口贸易。
平衡车、控制板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2、939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采用电子支付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网页图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被告经第三方阿里巴巴平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网页自称其可加工定制。
封存实物内附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天辉名片背后载明“生产加工,范围是耐高温电线,线材加工,线数排线等各种加工”,开具的联络单上注明“有规格可以定做”。
被告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线材的研发及销售等。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即2016年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变更后的新的权利要求范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两张由不同主体出具的收款收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亦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虽然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于2019年7月7日届满,但原告起诉时该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且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于该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杨馥维审判员 钟小凯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