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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36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滨江新村3栋1楼7、8单元的1、2号门面(门头名称:品尊烟酒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M3FN83J。

经营者:范新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经营者范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水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

并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答辩称:一、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于2017年9月份在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动许可证,系合法经营店铺。

诉讼书表明原告委托人王振涛于2018年9月28日在本店购买国窖1573白酒2瓶,其提出的从我店销售的该白酒为侵权产品,本人提出强烈异议。

品尊烟酒商行从未销售任何侵权商品,包括本案中所述国窖1573白酒。

原告委托人王振我店购买国窖1573白酒2瓶,从购买白酒到起诉时间,已经有近1年时间间隔,本人无任何记忆印象,后经查看银行流水,仅有次刷卡记录,请原告出具本店销售发票或销售小票。

仅凭一张刷卡单及原告提着白酒袋子在我店门前偷拍照片,就断定原告在我店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显然证据不足。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封存及送检白酒为我店所销售的白酒,本人销售高档白酒均会在所销售的商品包装上签名字做记号,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单据注明商品编号等,请法官核查该商品外观是否有被告方签字及本店开具的销售单据。

本人断定该封存商品非本店销售商品。

三、原告以市场存在销售侵权国窖1573白酒的现象,就随意捏造事实,讹诈索赔被告品尊烟酒商行,该主观行为性质恶劣、破坏社会和谐,合法商户人人自危。

本人店铺为合法经营商户,店铺内进货商品均来自正规渠道,有据可循。

国窖1573白酒为高端白酒,本店销售极少,均有进货单据。

本店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附后。

四、本人强烈抗议原告及同伙捏造事实、或调换侵权商品,对被告实施大额经济赔偿诉讼。

原告委托人有计划、有预谋的以先购买商品,时待一年之久,再以该商品为侵权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歪曲事实,借用法律的名义进行敲诈、索取高额赔偿。

试问:你方已知晓本店销售侵权商品,那为何不直接报案工商现场执法取证,由公证处人员在现场封样,获取更充分的侵权证据?或既已购买侵权商品,为何不及时来店告知或报案12315工商执法,通过正规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委托人动机不纯,公证处为原告私自聘请的社会组织,并非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不排除有事先串通原告进行捏造事实的行为。

五、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阐述:原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9月28日之前已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请问原告,你方是如何发现?请明确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否则,本人认为原告恶意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六、被告人店铺所有销售的酒类商品均为正规渠道购进有进货单据,无任何违法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及证据链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封存取证的白酒来自被告店铺。

证据方式存在瑕疵,未有行政执法部门或原告方在场现场取证封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国窖”注册号为171916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并且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也非普通窖池,该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除此之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原告持有的“国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国窖”属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封存的侵权商品,显示封存完好,当庭拆封。

6、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提交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佳城名酒行销售单二份,鹤城区百姓兴邦食品商行送货单一份,欲证明酒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也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商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31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保全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质证。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被告提交湖南省怀化市佳城名酒行销售单,鹤城区百姓兴邦食品商行送货单,欲证明酒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国窖1573”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且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经济开发区品尊烟酒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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