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42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小商品市场酒店用品区14、16号。
经营者:杨松亮,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院。
原告魏鹏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刮丝器(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专利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刮丝器(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刮丝器(大)”(专利号: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4日,原告魏鹏向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闫亚非及原告魏鹏于2019年1月14日15时45分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丰产路交叉口路西郑州信基黄河生活广场内名为“金运厨具商行”的店铺,魏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大小擦子各1个(大15元,擦子1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魏鹏保管。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大刮丝器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大刮丝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5.省略视图为设计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6.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厨具批发兼零售。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21号公证书、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魏鹏依法获得“刮丝器(大)”(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一致,且涉案专利简要说明:“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5.省略视图为设计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6.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故本院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魏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经营者杨松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魏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7.0的“刮丝器(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经营者杨松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运厨具商行(经营者杨松亮)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