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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屏南县联塑管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屏南县联塑管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屏南县联塑管道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68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罗茜,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

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佳垅新村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23600020308。

经营者:沈明炽。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塑科技公司)与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下称联塑管道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联塑管道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塑管道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联塑管道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被告的经营者沈明炽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其于1986年起就已开始使用“联塑”字号。

至今已经拥有逾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分布全国17个省份及美国、加拿大、印度、印尼等国家。

随着“联塑”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的不断设立,“联塑”字号企业已遍布全国并为人所熟知。

同时,其于1997年开始,依法注册“联塑”商标,并围绕“联塑”字样,依法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了“联塑”、“L&S”、及“联塑L&S及图”组成的一系列有效商标,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体系。

2005年6月,“联塑L&S及图”组成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品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5年,“联塑”及“联塑L&S及图”组成的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和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等。

“联塑”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作为同行业的被告,应当知道其是“联塑”字号和商标的拥有者,但仍然于2017年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

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其“联塑”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为被告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其相关合法权益。

被告擅自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联塑管道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广东省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2年1月、2014年4月,“联塑”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3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组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

2004年12月7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1305333号、第137320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联塑科技公司。

2005年6月,“联塑L&S及图”组成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品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9月3日、12月1日,第1305333号、第1373207号商标分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和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塑科技公司提供的第1305333号、第1373207号“联塑”及“联塑L&S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5】第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审定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2013年-2018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被告联塑管道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联塑科技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日用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金属结构、金属门窗、建筑、家用金属配件、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至2049年11月30日。

被告联塑管道店于2009年5月15日经福建省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沈明炽,经营范围为水电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原告联塑科技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并一直使用“联塑”字号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其对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享有专用权。

2005年6月,“联塑L&S及图”组成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品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的“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联塑”字号、“联塑”塑料管材,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赢得普通消费者对原告公司及其产品质量的认可和信赖。

被告联塑管道店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登记设立,晚于原告联塑科技公司注册登记设立及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应当知道原告使用“联塑”作为公司名称和商标,被告联塑管道店仍然将“联塑”作为其商铺字号进行注册登记,从事商业活动,客观上容易误导一般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具有许可使用、投资、关联企业关系等某种特定关系,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联塑科技公司及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被告用“联塑”作为其店铺名称进行注册并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联塑管道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联塑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原告联塑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联塑管道店赔偿原告联塑科技公司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联塑管道店系沈明炽个人注册登和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联塑管道店经营者沈明炽对联塑管道店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用“联塑”作为其店铺名称进行注册并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管道店名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包含维权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其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联塑”文字;

二、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经营者沈明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屏南县联塑管道店及沈明炽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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