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8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85-87号一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X6。
法定代表人:张敬容。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41.15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285.71元、公证费107.14元、公证购买费66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品“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是指“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3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龙眼××路的“中林百货”商店,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4瓶、油3瓶、环保胶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3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900ml“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380ml“福双多”菜籽油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1.8L“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1992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1995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钻石1992K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环保胶袋2个、购物小票及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其中环保胶袋上印有“中林百货”及“地址: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85-87号”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中林百货”,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66元;
广东银联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林百货”。
原告主张: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的“華夏”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构成近似;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其中烽火台、城墙等构成要素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详见附图)。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向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7824602、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为25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643875、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5238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527号、(2019)粤1972民初5528号、(2019)粤1972民初5574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575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795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公证费为107.14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85.71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敬容,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四路85-87号一栋三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鞋、服装、电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3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省正面、背面标贴上的“華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859363号“”商标的文字相比较,亦仅是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区别,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均为城墙、烽火台,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仅有图形元素,故二者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限被告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55号 第7859363号? 第4443289号 ?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