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91民初2112号原告:安徽冒冒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XR,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G-1-2栋办2509。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XB,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路镇长虹路。
经营者:谢欢,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冒冒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冒冒哒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以下简称冒冒冒冒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冒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航,被告冒冒冒冒菜店经营者谢欢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冒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3465060号、第23465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带有“冒冒哒”字样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另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张海燕原来做实体餐饮类,经营冒菜馆“海伦多美味”。
为了将冒菜做好,张海燕想到了设计商标,因为冒菜就想到了“冒冒”两个字;
“哒”是第二声,有飞黄腾达的意思;
夫妇两人创业,两个小人手牵手合在一起就是冒字的拼音首字母,两个半圆又代表房子,外形像英文字母D,同时也是“哒”的拼音首字母。
张海燕申请了商标和版权保护,后续开展了授权加盟。
2018年3月28日,张海燕申请注册的第23465456号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
2018年6月28日,张海燕申请注册的第23465060号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
2018年12月27日,张海燕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入大量广告推广宣传,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在部分城市已经发展数家“冒冒哒”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注册的“冒冒哒”商标作为字号注册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擅自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标识,引起公众误认、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且不愿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赔偿金额参照原告给其他加盟商的加盟费平均数来确定。
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冒冒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1份、注册商标证2份、商标转让证明打印机2份、作品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张海燕于2018年12月27日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商标右侧是文字“冒冒哒”,左侧是由两个小人侧影手拉手配心形图案,外加半圆组成的D形组成。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打印机4张,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合法有效注册的“冒冒哒”商标作为字号并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被告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其余3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实际店面情况不符,被告店面只有“冒冒”两个字。
本院对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3.加盟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自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相关推广宣传,在部分城市已经发展数家“冒冒哒”加盟店。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对该情况不了解;
即使合同真实,也可看出原告注册的商标并非名牌商标,且推广范围较小。
本院对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4.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冒冒冒冒菜店辩称:被告于2018年6月在餐饮店经营者名称字号中使用“冒冒哒”三个字,是因为考虑冒菜是一个人的火锅,火锅要做最好就要将份量做到最足,要满满的;
且网络名词“么么哒”谐音也有“满满的”意思,于就想到使用了“冒冒哒”作为字号名称所用。
案涉商标注册前,已有很多商家使用“冒冒哒”,但原告仍将“冒冒哒”申请为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商标法》“在先权原则”。
经检索,案涉第23465456号商标与案外人王林注册的第24090242号商标均属于第43号商标,均含有“冒冒哒”文字。
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为图案加文字,王林注册商标构成为纯宋体文字“冒冒哒特色冒菜”,原告注册后,王林也注册通过,说明王林使用“冒冒哒”三个字加上其他文字注册与原告同类商标并不侵权。
同样,被告使用“冒冒哒冒菜店”作为字号也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是特殊字体,且原告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冒冒哒”三个字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且未突出使用,不会给公众造成错误认识为被告是原告加盟店之类,故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虽然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在接到原告2019年5月23日函件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将名称改为“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冒冒冒冒菜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拟证明第23465456号商标注册前,已有很多商家使用“冒冒哒”作为餐饮店字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张海燕提交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被告列举的大部分时间在张海燕申请注册之后。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冒冒哒”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注册的第23465456号商标与案外人王林注册的第24090242号商标均属于43类商标,均含有文字“冒冒哒”,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为图案+文字,案外人王林注册商标构成为纯宋体文字“冒冒哒特色冒菜”,知识产权局均予以注册,说明王林使用“冒冒哒”三个字加上其他文字注册与原告同类商标并不侵权。
同样,对于被告仅使用“冒冒哒冒菜店”作为字号并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林注册的商标并无餐馆等餐饮类,与原告商标无重合,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函后,及时将名称改为“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
被告从未突出使用“冒冒哒”三个字,更未造成公众误解,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变更名称,恰是其认为行为存在商标权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冒冒哒公司系于2017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餐饮信息咨询、餐饮连锁、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商业运营管理、品牌策划及推广、菜品研发,技术推广,餐饮用品、酒店用品,底料、酱料、辣椒油的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张海燕颁发注册号为第2346545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旅馆预定、饭店、自助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饲养,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张海燕颁发注册号为第2346506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品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
2018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465456号和第2346506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冒冒哒公司。
2018年9月27日,国家版权局向申请人张海燕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27211),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冒冒哒LOGO”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8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3日,原告曾与三个案外人分别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一份,分别特许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开办特许经营店一家,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经营项目为冒冒哒冒菜,如需要扩建、增建新店或升级城市合伙人,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告审批执行;
经营期限一年,向原告支付6.8万元整店输出、品牌形象管理费2000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餐饮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特许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开办特许经营店一家,经营项目为冒冒哒冒菜,特许经营期限为一年,需向原告支付3万元特许加盟费用、品牌形象维护费2000元等;
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餐饮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特许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上派区开办特许经营店一家,授权许可有偿使用“冒冒哒”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期限为一年,需向原告支付2.98万元、品牌形象维护费2000元等。
谢欢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2日设立时注册的字号名称原为“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哒冒菜店”,经营场所为镇江新区大路镇长虹路,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核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5月27日名称变更为“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
实际经营员工两人左右。
被告在门头、菜单中有使用“冒冒哒”字样。
原告因发现被告在登记名称、门店、菜单中使用“冒冒哒”字样,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冒冒哒”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向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冒冒哒公司因转让取得案涉第23465060号、第23465456号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与案涉第23465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馆、快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通过门头、菜单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与案涉第23465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宣传属于同类服务类别。
被告在登记名称及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冒冒哒”文字,虽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冒冒哒”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在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商誉及在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在登记名称中使用“冒冒哒”字样,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冒冒哒”字样,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3465456号、第23465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冒冒哒”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侵犯原告安徽冒冒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3465060号、第23465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冒冒哒”字样产品,并销毁库存的带有“冒冒哒”字样的产品及包装;
三、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冒冒哒”字样的产品;
四、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冒冒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安徽冒冒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路冒冒冒冒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鞠恩春书记员黄玉佩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
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
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