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649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经营场所:斗门区白蕉镇金碧丽江东第花园第二期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T。
经营者:林盛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的经营者林盛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系列产品上,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4、25、27、28等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没有销售原告所述的侵权产品,销售单及进货单并未显示大嘴猴名称,涉案商品售价仅15元,商品价值低,获利少,该品牌并非知名品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75个注册商标及6个美术作品。
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璎虹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一家招牌为“万盛超市”的商铺,在该店购买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以上行为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内有枕头一个,枕头上有多个猴子头部卡通形象。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比,该些猴子头部卡通形象有些戴了飞行帽、海军帽等帽子,但作为图像核心部分的猴子头部卡通形象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小票上显示有“01403015枕头15元”的字样。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小票未显示大嘴猴字样,进货单也无该名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系由其出售。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图案不完全一致。
被告并提供一份“利兴百货商行送货单”拟证明涉案商品是从利兴百货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份送货单以未加盖供货商公章,所载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且未提供对应的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为由不予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1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购物费的票据为证。
被告为2010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
经营场所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金碧丽江东第花园二期311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9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招牌为“万盛超市”的商铺购买取得,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亦认可公证购买获得的小票由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系其经营的商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虽认为涉案商品无法确认系由其出售,但未就公证书内容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本案中,将被告销售枕头上的大嘴猴图形与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虽猴子头部卡通形象有些戴了飞行帽、海军帽等帽子,但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枕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少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交该送货单经过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明,或者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予以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赔偿损失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斗门区白蕉镇万盛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