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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3549号
案件名称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549号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广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0。

法定代表人:苏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骏隆云上居6号楼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T。

法定代表人:黄桂花。

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停止销售“吉氏”品牌纸尿裤产品并删除该产品的全部销售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4.判令被告在《南方日报》中缝之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四个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过近13年的发展,已成为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中高端婴儿和成人卫生用品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婴儿纸尿裤/片产品获得2012-2017年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单位。

原告的吉氏、婴之良品和舒氏宝贝纸尿裤/片荣获2016年至2019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且原告持续坚持自主研发创新,拥有近20项专利,是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佛山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南海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佛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目前拥有“DRESS吉氏”“婴之良品”“舒氏宝贝”“肯得康”“添康”“添宝”等品牌,且原告对该等品牌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以“努力为宝宝智造优质纸尿裤”为理想,以回馈社会为己任,为全球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健康的婴儿及成人护理产品。

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原告仅在天猫网上开设了一家“吉氏品牌官方旗舰店”,从未就上述品牌对“拼多多”App上的任何一家店铺进行过授权销售。

被告在“拼多多”App上开设了一家名为“看家御景”的网店,并在该网店页面上擅自使用“正品授权”“正规授权”“厂家指定网络经销商”等虚假宣传用语和展示虚假的“网络经销授权书”,以低价大量销售原告吉氏品牌纸尿裤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还在上述网店的销售页面中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吉氏”“DRESS”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页页面、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追加被告暨拆分案件申请书》及其附件《涉案店铺注册信息》;

3.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4.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单位证书;

5.吉氏、婴之良品和舒氏宝贝品牌产品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6.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佛山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南海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铭牌照片;

7.佛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铭牌照片、关于认定第十七批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通知;

8.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9.第21332565号“吉氏”商标注册证;

10.第8835742号“吉氏”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11.第21334166号“DRESS”商标注册证;

12.第8835796号“DRES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

13.(2018)粤广海珠第26829号公证书;

14.(2018)粤广海珠第26820号公证书;

1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NO.10162683);

16.公证费发票(NO.28878472)。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相关官方网站公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2018)粤0604民初27206号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至5、8至16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中的关于认定第十七批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通知与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方网站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及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1.5亿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个人卫生用品、尿裤、尿片、卫生护垫等。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由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0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联合广东省财政厅等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2018年5月25日,原告被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省财政厅等认定为广东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2133256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内裤;

卫生棉条;

失禁用尿布;

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止;

2.第883574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

卫生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

3.第2133416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止痒水;

卫生内裤;

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止;

4.第883579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

卫生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曾在2017年向原告颁发全国纸尿裤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吉氏、舒氏宝贝、婴之良品等)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主要产品:吉氏、舒氏宝贝、婴之良品等)证书。

(2018)粤广海珠第26829号公证书反映,原告在天猫网上开设“dress吉氏旗舰店”,售卖其吉氏品牌学行裤等产品。

其所售的该品牌产品的包装装潢、商品详情页面、旗舰店首页显著位置均是将其上述商标中的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一同使用,中文位于上方、英文位于下方。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平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相关网页界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金平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清除上网痕迹后,利用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在百度网页页面地址栏处键入“http://mobile.yangkeduo.com/”,进入网页,并点击“手机登录”登录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后选择“吉氏”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相关商品列表,其中“吉氏拉拉裤轻丝薄超薄学行”商品展示图标中标注“”“吉氏”“正品授权”等字样,点击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吉氏拉拉裤轻丝薄超薄学行裤学步裤L24XL21XXL18片非纸尿裤”,商品名称下端标注“看家御景商品数量:5047已拼:298进店逛逛商品详情”等内容,商品展示图片使用“”“正品授权”“正规授权”“厂家指定网络经销商”字样,并展示有网络经销授权书:“兹授权天天小镇母婴生活馆为‘吉氏’……品牌网络经销商,在淘宝商城:……销售授权品牌产品。

该网店/网站所销售的‘吉氏’……品牌产品均由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原厂正品……本授权书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落款处为原告公司名称及公司印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2682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彭金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诉讼中,原告围绕上述公证保全内容指出名称为“看家御景”的网店所销售的“吉氏拉拉裤轻丝薄超薄学行裤学步裤L24XL21XXL18片非纸尿裤”商品名称使用的“吉氏”、相关展示中使用的“”标识与其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使用“正品授权”“正规授权”“厂家指定网络经销商”字样,并展示网络经销授权书进行宣传的行为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的开办企业,根据其向本院披露的信息,拼多多服务平台中的“看家御景”店铺编号为1196285、开店性质非海淘企业、店铺类型普通店、主营类目母婴玩具、企业名称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址:江西上饶铅山县55号、公司注册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骏隆云上居6号楼2204。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1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品、服饰、鞋帽、箱包、家电、日用品、工艺美术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

庭审中,原告称,其产品线下授权区域经销商进行经销,线上之前仅在天猫网站开设了网店,在(2018)粤0604民初27206号案的处理过程中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才开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不曾授权区域经销商开设网店。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依据是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权合理开支依据是公证费1733.3元(公证费发票10400元,由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案由的六个案件的被告分摊)、律师费5000元及文印、取证费用(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2682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中公证书已对公证受理情况、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及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清晰反映“看家御景”网店存在使用“”标识、并以吉氏品牌授权店铺进行宣传等行为,结合拼多多电商服务平台开办者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看家御景”开设主体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一致的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看家御景”网店系被告所开设,并实施了本案所涉的相关被诉侵权行为。

二、关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涉案第21332565号“”、第8835742号“”、第21334166号“”、第8835796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中被告在其网店展示销售的学行裤商品均已落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名称及展示介绍中使用的“吉氏”“”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商品展示介绍中所使用的“”、其中文部分与原告第21332565、883574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英文部分与原告第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其整体上与上述四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上述使用方式与原告使用其涉案商标的方式一致,均是中文商标置于上方,英文商标置于下方,因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极易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系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吉氏”字样,虽与原告第21332565、883574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上有所区别,但在读音及含义上均相同,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极易将相关商品误认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明确否认其与被告存在经销授权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展示销售的相关商品来源于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店商品名称及展示中使用“吉氏”“”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产品中均涉及婴儿卫生用品,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原告明确否认其与被告存在授权经销关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以“正品授权”“正规授权”“厂家指定网络经销商”字样作为其销售宣传语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且其展示的网络经销授权书所记载授权店铺并非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上述宣传行为为不实宣传,其行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所经营的涉案网店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联系,从而影响其消费选择,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侵犯原告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吉氏”品牌纸尿裤产品,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实物证实被告所销售的纸尿裤产品,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或造成明显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400元为含本案被告在内的六家商户进行公证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金额仅系当事人自主协议约定,案件的维权难易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拼多多网店“看家御景”侵犯原告第21332565、8835742、21334166、8835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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