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69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736号。
法定代表人:任坚。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尚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