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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263号原告: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司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七层(728室)。

法定代表人:萧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9年1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司朝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林洁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萧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QZL180040);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原件被告收到后48小时内无条件寄回原告住所地;

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QZL180040,以下简称040号合同)。

被告从2018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申报专利。

2018年10月25日,原告查询发现被告依约代理原告申报的1件发明专利由于未及时缴纳费用而产生滞纳金,另1件实用新型专利由于缴费不及时导致过期,致使原告申报的专利在预计时间内得不到法律保护。

被告专利申报过程中缴费故意拖延,欺瞒、欺骗原告专利进展情况。

原告后续发现被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机构“黑中介”范畴。

201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氯消毒剂卫生要求的国家标准发布,于2019年4月起正式实施。

原告花费巨资自主研发的具有国内领先地位的“含氯消毒剂”产品必将得到广泛运用,其市场前景非常广阔。

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申请的发明专利延期,致使原告自主研发的主要产品不能依法获得专利的有关权利保护,也使原告研发成功的主营产品不敢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无法抢占市场先机,给原告造成的产品销售经济损失高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原告用于投入专利所保护的对象研究经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现申报的专利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获得专利保护时间延长,造成原告产品上市时间推迟,公司运营成本增加。

原告和被告签订《高新企业入库服务合作协议》、《高新企业认定服务合作协议》,但被告的欺骗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2018年顺利开展高新企业入库、认定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发展规划。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040号合同和双方于2018年3月订立的编号为ZQZL180052(以下简称052号合同)的合同已一并口头解除。

040号合同所涉技术方案已经提交申请专利,因此无法退款。

052合同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是不退的,但考虑到生意往来,被告就将该合同款退给了原告。

二、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又帮原告重新提交申请。

该资料是公开的,目前专利申请进程正常,原告仍有授权可能,对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损失。

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已为原告提交了申请专利的资料,收到资料后也会告诉原告,但这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商标代理,企业管理服务,专利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办公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版权服务,公司登记代理,信息技术咨询;

国内贸易。

被告至今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8年初(具体时间不详),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订立编号为ZQRD170037的《高新企业认定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037号协议)、ZQRK170046的《高新企业入库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046协议)。

分别约定甲方就企业办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037号协议内容,下同)、入库培育(046号协议内容,下同)一事,委托乙方代理并提供咨询顾问服务。

委托代理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和指导甲方企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入库,并提供相关高新政策咨询服务。

两份协议第三条第1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应按照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代理计划的进度安排提供代理服务,如第一次(2018年度)申报未通过,乙方免代理费为甲方提供第二次(2019年度)代理和指导企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入库,直至第二次(2019年度)高新申报工作结束……。

费用方面,两份协议皆约定“1.……乙方承诺申报中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2.项目申报成功后,补贴款项下发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补贴金额的10%作为咨询服务费用。

3.此后甲方委托乙方申请的其他项目补助一律按照补助金额的10%收取咨询服务费用。

”同年1月(具体日期不详),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订立编号为ZQZL180001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

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请合共8件技术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注册费合共19200元。

同年1月19日(或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200元。

同年1月上旬,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订立涉案040号合同。

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请1件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权,费用8000元。

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

同年3月2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订立052号合同。

约定被告为原告合共10件发明专利“知识产权储备”,注册费合共6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052号合同款36000元。

同年5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36000元。

前述001号、040号、052号三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合同相同。

合同中涉及乙方义务的主要条款有“……二、乙方提供的服务……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之后立即启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

3.乙方在处理知识产权代理事务过程中,从甲方利益出发,免费提供与合同中约定服务事项相关的咨询和问题解释服务。

4.乙方及时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甲方其委托乙方的知识产权代理事务的处理状态。

5.乙方将国家商标局下发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件,及时送达甲方,但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及时送达的不承担责任……三、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1.……2.乙方在处理合同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失并做赔偿。

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所述乙方原因包括: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件、处理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欺骗行为。

3.……4.因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在国知识产权局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按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而做出的不利于甲方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有因甲方需求从专业角度提供解释的义务。

”2018年3月下旬起,被告陆续以原告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多件技术方案的专利授权申请。

此后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相关专利申报情况,被告均回复在审查中。

同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为申请人,就涉案技术方案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低PH抗微生物溶液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

国知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号为201810536346.1(以下简称第一次申请程序)。

根据国知局的缴费通知,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该申请号应缴纳专利申请费900元、公布印刷费50元;

截止至2018年11月22日,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缴费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应缴纳实质审查费2500元。

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缴纳了该申请号专利申请费900元及公告费50元(合共950元),但未再缴纳后续费用。

同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以原告为申请人,就涉案技术方案(名称仍为“一种低PH抗微生物溶液及其应用”)向国知局重新申请发明专利权。

国知局于次日受理,申请号为201811253384.2(以下简称第二次申请程序)。

同年12月20日,被告缴纳了该申请号专利申请费135元及公告费50元(合共185元)。

2019年3月29日,国知局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布,涉案技术方案自此公开。

至开庭日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申请程序未进入实质审查。

原告至今未基于涉案技术方案取得发明专利权,亦未被驳回申请。

二、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述于2018年10月25日查询发现被告不具备专利代理机构资质。

同年11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向被告(合同乙方)发出《合同解除协议》,称双方于同年签订了037和046号两份服务合作协议,“2018年11月7日甲方以《索赔公函》的形式告知乙方,由于乙方未能履行专利申报服务致我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且影响后续高新入库及高新认定工作,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两份服务合作协议,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07日。

”庭审中,被告称因以为原告当时要求解除双方包括040号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故未再跟进第一次申请程序,包括未再按要求缴纳后续相关费用;

其后因避免承担因己方无代理资质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才又于2018年10月25日启动第二次申请程序。

原告称上述《合同解除协议》提及的与037、046号两份协议一并解除的合同不包括涉案040号合同,双方此前仅解除了052号合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被告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订立合同时被告不具备专利代理机构资质的事实无争议。

则涉案合同是否当属无效?

本院留意到,在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期间,恰逢国家对专利代理行为的法律规范进行了重要调整。

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我国对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旧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第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依照旧条例的规定,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服务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依照新条例的规定,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属于违反专利代理特许经营制度的行为,而新条例的该项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在新条例施行前没有取得专利代理资质,在新条例施行后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

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满足新条例关于该行业的特许经营规定。

鉴此,应认定涉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8000元合同款应全部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一者无合同依据;

二者被告虽未坦陈实情有违诚信,但原告未查核被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即签约,本身亦有过失;

三者原告涉案发明创造专利权申请未被驳回,未见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后将国知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原件被告收到后48小时内无条件寄回原告住所地)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编号:ZQZL180040)无效;

二、被告佛山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泰道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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