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5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喜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申喜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申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申喜龙: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因确认申喜龙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七匹狼公司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七匹狼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00元(杭州往返上海高铁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七匹狼公司多年研发、推广,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申喜龙未经其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侵权产品链接中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涉案两商标。
七匹狼公司认为,申喜龙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申喜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6)厦证内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05)泉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两商标基本信息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商标图样见附页,下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等。
2002年1月8日、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七匹狼公司经核准先后受让该商标,并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SEPTWOLV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防水服”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XXX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与第XXXXXX号商标一致。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月23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搜索并进入相应店铺浏览商品网页,购买了相应商品。
2018年1月29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至快递站点签收相应快递包裹、拆封查验后再次封装。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同时保全的店铺共3家。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商品名称为“[买一送一棉袜]七匹狼牛仔裤男装加厚款青中年男士商务直筒大码宽松牛仔长裤……”的男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98元,拼单价68元,已拼694件。
商品链接项下显示9114、13120、13121、13128等多款商品,七匹狼公司公证购买了其中的13121款。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详情中有多幅图片使用了狼图形加“SEPTWOLVES”文字的组合标识,并标注?。
该组合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比,主体部分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第XXXXXX号商标另有外边框及“七匹狼”文字,第XXXXXXX号商标下部另有七个黑色小方块。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装牛仔裤一条,其吊牌显示款号为13121,吊牌上的货号、规格信息均为空白,水洗唛上未标注货号、号型等信息,其吊牌、后裤袋、后腰内外侧、纽扣等处均使用了与商品详情页面相同的组合标识。
七匹狼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上的吊牌信息不完整,吊牌及水洗唛信息与正品均不一致,七匹狼公司未生产过货号为该些数字的商品,其价格亦远低于七匹狼公司正品149元以上的价格,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的该些牛仔裤均非正品。
涉案公证实物上使用的组合标识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就商品上的侵权本案仅主张XXXXX款,同时主张该商品链接项下的9114、13120、13128、13121款在商品标题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显示,申喜龙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2月27日由商家下架,2019年4月25日被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表,截止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名称中带有“七匹狼”字样(本案主张四款)的裤装共销售1790条,销售金额136,714元,其中13121款共销售227条,销售金额18,811元。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为涉案两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七匹狼公司公证购买的13121款商品的售价、吊牌及水洗唛等信息,在申喜龙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七匹狼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13121款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后袋、裤腰、纽扣等多处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13121款商品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就七匹狼公司主张的该同一商品链接项下未公证购买的其他款裤装,结合其售价、货号等信息,在申喜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七匹狼公司据此主张该些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店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网页图片中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
申喜龙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就其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就七匹狼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申喜龙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两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七匹狼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公证书,在合理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申喜龙承担。
就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
就公证费及差旅费,因本案保全公证书同时公证3家店铺,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略高,本院酌情扣减,根据本案庭审时间,七匹狼公司主张差旅费中的住宿费用非必要支出,本院依法扣除。
申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申喜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