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2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华东道爱眼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波尔多花园小区1-116门市。
经营者: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34号3楼69室。
法定代表人:张和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华东道爱眼眼镜店(以下简称爱眼眼镜店)、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爱眼眼镜店经营者刘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上海硕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爱眼眼镜店承担销售责任1万元、上海硕亮公司承担9万元,以上赔偿均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的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10979448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立体视镜、望远镜、太阳镜、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眼镜”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眼镜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二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产品,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爱眼眼镜店辩称,1.我方只是该眼镜的销售者,该眼镜由上海硕亮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我方,我方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我方同意停止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上海硕亮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眼镜并未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样,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0979448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第10979448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望远镜、晶片(硅片)、集成电路、太阳镜;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补充证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
证明第8228211号的注册人为原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证明原告是上述两个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商评委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原告“”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手提电话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小米品牌口碑好,享有巨大的商标价值。
证据四、(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9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爱眼眼镜店实施了相关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五、鉴别证明。
证明被告爱眼眼镜店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爱眼眼镜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国家商标总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不能证明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手提电话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且有效期到2016年6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于铁军以受托人名义办理证据保全,没有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眼镜实物无异议,是我方销售的。
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
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没有眼镜;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手提电话产品,并不是本案的眼镜,而且该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
对证据四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6205型号眼镜不是我公司生产。
被告爱眼眼镜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硕亮公司产品销售清单4页。
证明原告购买的型号6205的小米眼镜系被告爱眼眼镜店从上海硕亮公司进货,并销售给原告的。
证据二、上海硕亮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2018年1月19日)、客户对账单1张及被告银行卡银行流水清单3张。
证明被告爱眼眼镜店与上海硕亮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本案侵权商品系上海硕亮公司生产并批发给被告爱眼眼镜店的。
证据三、上海硕亮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
证明上海硕亮公司提交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小米眼镜进行检验,该商品为上海硕亮公司生产。
对于被告爱眼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原件没有签署任何印鉴,不能证明与上海硕亮公司有关,没有签署主体,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认可上海硕亮公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但交款人与本案涉案主体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银行流水明细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认可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三,质量检验报告不是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上海硕亮公司对被告爱眼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相关签字和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眼镜是由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眼镜未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等字样;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海硕亮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爱眼眼镜店、上海硕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一、补充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6205型号眼镜的合法来源,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所公证荣誉证书确认“手提电话”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爱眼眼镜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上海硕亮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证据一虽没有上海硕亮公司签章,但上海硕亮公司认可“缪夕贵”为其公司业务员,认可与爱眼眼镜店存在供货关系,且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一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爱眼眼镜店未提供原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以上两枚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其中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硕亮公司与爱眼眼镜店存在供货关系。
爱眼眼镜店是涉案6205型号眼镜的销售方,上海硕亮公司是涉案6205型号眼镜的供货方。
2018年6月20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爱眼眼镜店购买涉案6205型号眼镜一副,该眼镜上带有“”及“”标识,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眼镜购买过程及购买产品、相关票据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94号公证书。
经小米公司鉴别,涉案6205型号眼镜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小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二被告如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小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以上两枚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因此小米公司享有涉案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一)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6205型号眼镜镜片上带有“”及“”标识,该标识客观上能够识别产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构图、字形等要素与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太阳镜、电池等。
本案涉案6205型号眼镜与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太阳镜”同为配戴在眼睛前方,用于改善视力、保护眼睛或装饰作用的框架透镜组合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海硕亮公司未经注册人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海硕亮公司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涉案6205型号眼镜为侵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爱眼眼镜店从上海硕亮公司购进涉案6205型号眼镜,并在店铺内公开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海硕亮公司、爱眼眼镜店主张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主张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曾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案有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并未提交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故对原告小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软件、电子书、游戏等,涉案6205型号眼镜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二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二被告实施侵犯涉案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害,被告爱眼眼镜店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原告起诉之后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硕亮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停止侵害行为,其使用涉案商标行为应予判令停止。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小米公司向上海硕亮公司主张赔偿损失9万元人民币,向爱眼眼镜店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人民币,均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及律师费。
对于原告向上海硕亮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上海硕亮公司作为商品供货方,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向多家销售方提供涉案商品,客观上对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侵害,综合考虑其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上海硕亮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人民币(含合理维权费用及律师费)。
对于原告向爱眼眼镜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爱眼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如实说明供货方,且本案诉至法院之时主动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爱眼眼镜店作为销售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侵权行为显著轻微,不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爱眼眼镜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小米公司所诉,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及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上海硕亮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