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31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刘立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与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以下简称温尔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佳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为被告,本院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温尔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被告佳尚商行经营者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停止实施的是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尔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是我们从第三方供应商那里进货的,有合法来源的依据,商品采购合同和供货合同,经营者的信息。
被告佳尚商行辩称:答辩人进货的是七彩小当家商标,该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的注册号为16555016,在第25类,且服饰上有明确的七彩小当家的吊牌标识,答辩人给温尔登公司的送货单上面五套衣服上面页写明了商品品名为七彩小当家的棉绸套,进货渠道是在河南安阳,因几年没跟厂家联系,只能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另支付货款时没有留单据,仅有微信支付、拍单,打款,进货渠道合法合规;
2、大嘴猴图案平时没见过,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可以看出,大嘴猴图案只是一整批印花中的一小部分,除此之外还有圆点图案。
3、申请追加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55号公证书,能证明被告温尔登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资料复印费的收款收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经审查,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商品不止一个,本院无法确定公证费及资料复印费分摊到本案的比例,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基于公证购买的事实,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该证据由公证机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简介,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下载资料整理而成,并非经权威机构所认证,且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因互联网数据资料具有不稳定性、易修改的特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网络产品销售情况和原告公司海报宣传,与本案无关,而且属于公司对自己的宣传,没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温尔登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单、采购合同、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被告佳商商行亦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其商行进货,故以上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佳尚商行,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佳尚百货商行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进货单,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七彩小当家的商标注册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11年4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7年7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55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6月14日20时18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交汇处一处标有“WONDERSUPER-MARKET温尔登、极品砂锅麻辣烫、重庆小面”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WONDERSUPER-MARKET温尔登”字样的标识牌。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商品,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标有“商户名: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的POS签购单和一张标有“温尔登车站南路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POS签单、购物小票和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
2017年6月19日10时51分,王治强在湖南省长沙市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熊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公证员熊某全部交王治强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上述儿童套装的上衣与下裤上的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同。
被告温尔登公司经对比后认为,不能说相同,只能说像猴子。
被告佳尚商行经对比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
被告温尔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负责人为龙波,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等。
被告佳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经营者为刘立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主要从事日用百货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温尔登公司、佳尚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商标侵权则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大嘴猴”标识被标注于衣服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标识与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图案,嘴巴和脸的比例与涉案两枚商标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枚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该标识标注在衣服的显著位置,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5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温尔登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佳尚商行亦认可涉案商品亦温尔登公司从其处购买,故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7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温尔登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佳尚商行购买,并提供了商品销售单、采购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佳尚商行亦当庭认可涉案商品系温尔登公司从其处购买,另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有一个印有七彩小当家商标的标签,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的依据不足,故被告温尔登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尚商行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安阳纤纤子针有限公司购买,但其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进货单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因此,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佳尚商行从安阳纤纤子针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佳尚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两被告在侵权过程中,实施了相互配合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温尔登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尚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就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被告佳尚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系从事批发经营,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佳尚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皮艳红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