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40号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七九七九酒类直供店,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紫东公馆门面D2D3楼第6号门面。
经营者:刘爱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友,男,系该店股东。
被告:湖南实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交汇处西南角志成新世界1号楼一楼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石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七九七九酒类直供店(以下简称七九七九大祥店)、湖南实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壹玖壹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谢春玲与被告七九七九大祥店的经营者刘爱华及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德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玖壹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七九七九大祥店变更工商字号;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747元;
5、判令二被告在国家级报纸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七九七九大祥店、实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拥有的“壹玖壹玖”等系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仅依据其销售、获奖情况及行业推荐函就自称为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二、原告称被告使用7979标识与1919相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7979商标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注册、受让的,有正当使用的权利,该商标与1919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与误判,故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称被告店铺整体装潢风格与其高度相似,易造成公众与消费者混淆没有依据。
被告经营地在邵阳,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店招与装潢并不相似,故不会导致混淆。
我国没有对装潢颜色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不能说原告使用了一个装潢色,就不能让其他人使用该颜色作为装潢。
虽原、被告店铺店内架构和摆设根据实用性与美观性存在类似,但还有不同,且全国数万家的酒类销售店都类似,不能说只允许原告这样摆设,而其他酒类店就不能这样摆设。
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借着提起侵权诉讼刻意打压竞争对手。
综合以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都壹玖壹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了第7722917号“1919”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即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经商标转让及变更注册人名义,2017年7月28日第7722917号“1919”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壹玖壹玖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壹玖壹玖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注册了第20520014号“1919”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注册了第27061982号“壹玖壹玖上层”商标,于2018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20520023号“1919品牌商城”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25101101号“一九一九”商标,以上四枚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5类,包括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以上五枚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湘潭市锦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2768699号“7979”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即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经多次转让,2019年6月6日,石德友受让该商标。
2019年6月12日,石德友授权邵阳市大祥区七九七九酒类直供店、实友公司使用第12768699号“7979”图形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在经营过程中,壹玖壹玖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大量分店,门店招牌分为蓝底白字与黄底黑字两种,壹玖壹玖公司在经营中对“1919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经原告宣传,“1919品牌”在酒类销售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
而7979商标的持有人石德友也在邵阳地区的电梯广告、邵阳广播电视台及其他各种商业活动上开展了“7979酒类直供”品牌的广告宣传。
上述事实,双方提交了第20520014号、第772217号、第20520023号、第25101101号、第27061982号、第1276869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20520014号、第772217号、第20520023号、第25101101号、第27061982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事实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罡证字第31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10时36分,公证员彭亮和公证人员沈丽娟随同壹玖壹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楚雄大剧院旁外观标识为“7979酒类直供”的门店,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邵阳市大祥区七九七九酒类直供店,罗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迷心城堡红葡萄酒一瓶,刷卡付费后取得刷卡凭条、实友酒业调拨单、石德友名片各一张。
刷卡消费的银行POS机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7979酒类直供紫东店。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七九七九大祥店的店招门头为蓝底白字,店名为“7979酒类直供”,门头下方标注“线上线下价格同步”的广告语,右下方标注“邵阳紫东店”,在购物袋与名片上,均标注了“7979酒类直供”的标识。
(三)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价签、POS机小票、名片等物品上使用的“7979酒类直供”、“七九七九酒类直供”等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被告店铺从事酒类销售服务,即通过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分类,以便顾客浏览与购买,该项服务与壹玖壹玖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均属于相同服务。
原告第20520014号、第772217号、第20520023号、第25101101号、第27061982号商标的主要呼叫与识别部分是数字“1919”、文字“壹玖壹玖”与“一九一九”,而被控侵权标识的核心部分为“7979”及“七九七九”,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的主要部分均包含数字“9”或文字“九”,鉴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酒类经营服务,而“9”、“九”的谐音又为“酒”,故“1919”、“一九一九”、“壹玖壹玖”的固有显著性相对较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案涉五枚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构成相似,且被告使用的“7979”标识亦为注册商标,其在使用中并未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征。
因此,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价签、名片、POS机小票等物品上使用“7979酒类直供”、“七九七九酒类直供”的标识,未侵犯原告第20520014号、第772217号、第20520023号、第25101101号、第27061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字号、店招设计、广告语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经审查,因被告使用“7979酒类直供”、“七九七九酒类直供”标识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同理被告将该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店招使用的蓝底白字设计、招牌上的店铺信息布局、价签、店内商品排列方式,确实与原告店铺存在相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店铺使用的蓝底白字店招设计、店招信息布局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及诉请保护的店招装潢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被告双方同为酒类产品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陈列、价签制作等方面必然会有相似之处,若以存在相似之处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不利于市场经营主体的正常竞争,且消费者在选择商品销售服务过程中,主要关注的还是销售商品本身的品牌、价格、质量等内容。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壹玖壹玖公司要求被告七九七九大祥店、实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