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96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上官乡秋发小超市,住所地杭州富阳区上官乡炎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秋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区上官乡秋发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