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44号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
法定代表人:郭安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兴智科技园C栋080室。
法定代表人:卢潇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玲,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朝,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吉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2号科创基地519室。
法定代表人:钟梅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韵公司)与被告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健公司)、南京吉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宏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被告康益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宏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63006××××.4);
2.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名称为“电动牙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6××××.4)。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销量非常之大,随之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康益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的收纳电动牙刷的“轻便旅行盒”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康益健公司还在其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轻便旅行盒”。
涉案“轻便旅行盒”产品上的“维伢健”商标系被告吉正公司所有。
本案两被告系关联企业。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益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都是外购的,LOGO是购买时自带的,不存在侵权。
被告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3月8日,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牙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4。
该专利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康益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智能设备、环保设备、新能源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清洁用品、塑料制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卢潇颖为该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公司监事梁洁,实际控制人为卢煜能。
被告吉正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教育研究、教育咨询;
文教产品制造、销售;
文化艺术活动组织、策划;
酒店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
会展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市场营销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
旅游纪念品开发、加工、销售;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环保材料、新能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吉正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钟梅香,监事:卢煜能。
“维伢健Vyoka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6124),国际分类21,含电动牙刷、牙刷盒等,申请人南京吉正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5月1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5月14日。
2018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络平台“康益健口腔护理官方店”订购一维伢健产品。
运单号为7702574818099。
2018年8月9日,深圳宏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饶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思佳及代理人姚志刚来到广东省××书××区××路××大厦××座大堂,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姚志刚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702574818099。
快递单显示发件人为“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姚志刚在公证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十五楼)打开了上述包裹,对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外包装,包装盒内有牙刷、收纳盒等物品。
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深圳宏韵公司的代理人姚志刚保存。
2018年8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福证字第29227号公证书。
此公证书载明的订单号与原告在淘宝网上购物订单号一致。
2018年8月14日,深圳宏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代理人姚志刚操作公证处电脑,开启公证浏览器登录固证平台,在www.miitbeian.gov.cn网站及相关子页面上进行操作,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制及截屏。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深福证字第2922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内容:该网站主办单位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8年7月2日。
该网站页面有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介、企业淘宝店铺介绍、维伢健电动牙刷产品宣传及销售广告。
原告深圳宏韵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确认(2018)深福证字第2922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可见,电动牙刷包装盒,包装盒上有“维伢健”商标,产品包装盒上有生产厂家名称“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电话、官网域名等相关信息。
盒内有一支电动牙刷、旅行盒、产品盒格证等,产品上亦有“维伢健”商标。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产品(旅行盒)与涉案专利图片主视图一致,两者均为椭圆形,后视图一致,左右视图完全一致,俯视图一致,显示上下盖之间有一条连接的缝隙。
原告涉案专利仰视图为上盖有凸出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上盖有凸出,下盖还有小的凹面,涉案专利没有。
两者使用状况参考图一致,两者基本相同。
被告康益健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7年9月6日,康益健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所购产品名称:维伢健V1(白色、黑色、蓝色)、旅行盒(含丝印)、真空包装元宝型牙刷头等,合同总价款为277400元。
其中货物要求中约定:型号、款式及颜色详见双方签章的封样和图纸。
旅行盒(含丝印)订购数量为2000个。
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等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交易快照、(2018)深福证字第29227、29229号公证书及实物、商标信息查询材料、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738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动牙刷收纳盒,两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益健公司称被控产品购自第三方,并提交《货物买卖合同》。
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标的物是按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工作。
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型号、款式及颜色详见双方签章的封样和图纸,产品带有“维伢健”标识。
故该合同实为委托定制合同。
而维伢健商标持有人为被告吉正公司。
若被告康益健公司认为其订购的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损失。
故被告康益健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康益健公司要求追加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康益健公司、吉正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并要求依法定赔偿确定。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途径、范围、价格和合理利润及原告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有库存或备有生产模具。
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吉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063364.4“电动牙刷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吉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康益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吉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