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73号 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红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马千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红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中街大乘庵巷4号。
法定代表人:许友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阳公司)与被告东台市红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千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2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洒粉机;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入市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申请了“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5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专利产品“洒粉机”投入市场后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YT-13型蚕用消毒电动筛”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利用微信群、QQ群、朋友圈、会议、公众号、印发资料等各种宣传手段发布涉案产品广告,抢夺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享有优先权。
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了“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专利,而万向调节连接头为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
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和销售了该产品。
3.原告涉案专利是被告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从属专利,其实施依赖于被告的专利。
原告起诉行为是对专利的消极实施行为。
在从属专利权人对基础专利权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对从属专利权人优先保护,违反专利法的在先申请原则,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4.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且涉案专利依赖被告专利的创新成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ZL20172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78、3679、3680、3778号公证书、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QQ群发布信息截图、被告在阜东产业微信××图、东台市商务局出具的说明、宣传彩页、关于原告产品评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视频、被告提交的ZL20172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千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2019)盐东证经内字第4078号公证书,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被认可。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东台市规模化集约化蚕桑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实;
被告提交的用户使用调查表,虽显示有用户签名,但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号为ZL20172113××××.3,名称为“洒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于2018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千阳公司。
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洒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可振动的筛子、支撑杆,所述可振动的筛子连接电源,所述可振动的筛子与支撑杆之间连接用于调节二者之间角度的角度调节机构;
所述角度调节机构包括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和调节螺杆,所述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通过调节螺旋杆相连接,调节螺杆用于调节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之间的角度。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洒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相互错开搭接,所述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的连接部为圆形,连接部上设有可相啮合的防滑齿,调节螺杆安装在第一活动关节和第二活动关节的接触面上用于调节第一活动关节和第二活动关节之间的松紧。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洒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振动的筛子包括筛体、筛网和振动块,所述振动块安装在筛体的内侧,振动块的底部与筛网之间留有间隙。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洒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的尾部连接控制部,所述控制部上设有电源开关和调速开关。
2018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评价意见记载,“1.新颖性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洒粉机,对比文件1(CN204912058U)公开了一种小型电动筛子,实质上为一种洒粉机,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可振动的筛子4和支撑杆2,可振动的筛子4连接电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可振动的筛子与支撑杆之间连接用于调节二者之间角度的角度调节机构,所述角度调节机构包括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和调节螺杆,所述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通过调节螺杆相连接,调节螺杆用于调节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之间的角度。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调节筛体与支撑杆之间角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推导得出,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便于适应不同高度养殖层的洒粉、提高洒粉效率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6,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红日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1.8万元,经营范围:蚕具(温湿自动控制器、切桑机、蚕用消毒电动筛)、广电器材、高、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源开关、通讯设备(除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
电子技术开发、咨询;
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五金(除电动三轮车)电子产品、电器柜、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机械设备、塑料制品销售;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
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
公路路面工程施工;
以下分支机构经营:纺织品、针织品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9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南通市××大公镇××旁的“大公镇蚕桑站镇中蚕药”(海安农商银行大公支行斜对面)。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选购蚕用消毒电动筛1个,支付购物款170元,该店未开具购物票据。
就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7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南通市××头镇××村的“海安县墩头镇蚕桑站凤阳门市部”(墩头镇凤阳村卫生室附近,悬挂营业执照显示海安禾凤蚕桑技术经营部)。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选购蚕用消毒电动筛1个,支付购物款160元,该店未开具购物票据。
就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79号公证书。
被告产品的宣传彩页关于涉案产品的相关内容如下:“YT-13型蚕用消毒电动筛专利一201720968574.7专利二201821126981.4。
该产品由长方形铝合金框、不锈钢筛网、不锈钢伸缩手柄、振动器、开关(一、二、三档可调)、锂电池、充电器等组成的蚕体消毒器。
产品特点:(3)手柄与布撒容器框之间角度可任意调节”。
下附红日公司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
红日公司员工姜永红(微信号为:×××)自2018年7月20日起在微信朋友圈显示多次发布“YT-13型蚕用消毒电动筛”图片等产品信息。
“农业致富群(478)”“东台蚕业(480)”“盐城蚕桑群(118)”“梁垛蚕桑群(242)”“南沈灶蚕业群(105)”“富东蚕农交流群(417)”“中国种桑养蚕交流群(105)”“富东蚕业群(467)”等微信群中,红日公司员工姜永红均发布了“YT-13型蚕用消毒电动布撒器”产品信息。
姜永红还在“中国蚕业”QQ群发布“YT-13型蚕用消毒粉电动筛”产品信息。
东台市商务局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年商务部《东台市规模化集约化蚕桑基地建设》涉及东台市红阳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YT—13型蚕用消毒电动筛”数量为:江苏民星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300台,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600台,合计900台。
该项目实施时间为2019年上半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78号、3679号公证书所附两实物包装盒上显示“蚕用消毒电动筛YT-13型”“手柄和布撒器框之间角度可以任意调节”,以及被告东台公司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经双方当事人对实物封存状况核对无异议后,原告当庭进行拆封,每盒内有蚕用电动筛、充电器各一个及YT-13型说明书一份。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4、5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涉及1、1+2、1+4、1+2+4、1+4+5、1+2+4+5六种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活动关节,原告认为的第一活动关节实际上是支撑杆。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部采用常用的连接方式,只要中间通过螺母方式即可以调节角度,不能把现有技术解释为第一活动关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一活动关节,且角度调节结构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抗辩 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6××××.7。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消毒器框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器框体(2)横截面呈矩形,在消毒器框体(2)底部设置有纱网(7),在消毒器框体(2)内设置有震动器支架(4),在该震动器支架(4)上连接有震动器(5),所述震动器(5)还与纱网(7)相连,震动器(5)位于纱网(7)上方的消毒器框体(2)内;
所述震动器(5)通过控制开关(8)与驱动电源电连接,所述控制开关(8)安装在消毒器手柄(1)上,消毒器手柄(1)与消毒器框体(2)固连。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器框体(2)为正方形横截面的框体,其四个棱边通过圆弧(9)过渡连接,在各过渡圆弧(9)内侧设置有加强边(3).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震动器支架(4)一端固连在消毒器框体(2)上,另一端位于震动器(5)与纱网(7)之间并与震动器(5)及纱网(7)固连。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震动器(5)上设有两连接点,其中一连接点通过震动器支架(4)与纱网(7)固连,另一连接点与纱网(7)固连。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震动器(5)与纱网(7)之间以及震动器支架(4)与纱网(7)之间均设有隔圈(6)。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震动器支架(4)有两根,两根震动器支架(4)的一端分别固连在消毒器框体(2)相对的两侧边上,两根震动器支架(4)的另端均位于震动器(5)与纱网(7)之间并分别与震动器(5)的两连接点及纱网(7)固连。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两震动器支架(4)与纱网(7)之间分别设有隔圈(6)。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蚕用消毒粉电动布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源为可充电电池,该可充电电池安装在消毒器手柄(1)内。
审理中,被告红日公司表示,原告涉案专利是对该专利的改进,其中一个改进点就是角度调节机构。
千阳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高县立华蚕茧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中有“撒粉机锂电”一项。
本案审理中,红日公司称“撒粉机锂电”即为涉案专利产品,证明千阳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相关产品。
原告表示发票中的该款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一产品。
2019年7月3日,红日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令,希望由其持调查令向高县立华蚕茧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千阳公司购买电动洒粉机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认为调查令申请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明确,明确要求红日公司庭后重新提交有具体调查证据名目的书面申请。
红日公司庭后没有提交。
2019年6月5日,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相关人员应红日公司申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原告千阳公司店铺,浏览网页。
相关页面显示该店设立5年,展示的产品和涉案专利证书等内容。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盐东证经内字第4078号公证书。
红日公司表示根据千阳公司店铺开设时间及展示的产品可以推知原告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
就现有设计和先用权抗辩,审理中红日公司表示是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做出其实施现有设计和享有先用权的判断,在本案中不具备进行相关比对的条件。
四、原告的开支 千阳公司为维权花费公证费9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另有交通花费。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支撑杆、可振动的筛子以及连接支撑杆与筛子的角度调节机构组成。
角度调节机构由第一活动关节、第二活动关节和调节螺杆组成,两活动关节通过调节螺杆搭接紧固在一起,松开调节螺杆可以实现两活动关节角度的调整,拧紧调节螺杆后可使得两活动关节保持在需要的角度。
两活动关节连接部为圆形,连接部有相互啮合的防滑齿(见附图1)。
其中所述的可振动的筛子包括筛体、筛网、振动块,振动块接有电源并安装在筛体内侧并与底部筛网留有间隙(见附图2)。
在支撑杆的尾部设有控制旋钮,可以控制筛子振动块的开关和振动频率的高低。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红日公司未经权利人千阳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红日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做出其实施现有设计和享有先用权的判断缺乏依据。
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千阳公司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该项技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被告ZL20172096××××.7号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描述连接支撑杆与筛子的角度调节机构,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中连接支撑杆与筛子的角度调节机构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享有ZL20172096××××.7号专利权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以及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如有实施行为,该行为是否侵害被告ZL20172096××××.7号专利权,被告可另案主张。
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红日公司的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责任的承担 被告红日公司侵犯了原告千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准许。
至此,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入市场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红日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红日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ZL201721131686.3号“洒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红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东台市千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东台市红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